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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02. 府訴二字第10600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6
    0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擬具「○○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
      研發經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補助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4年2月9日第27次會議審議後,以104年3月12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 10334754200號函檢附「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予訴願人,同意核予研
      發補助經費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為限,計畫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
      12月31日止,並於上開通知第 9點載明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之事由等相關事項,且以104年6月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1811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同意核撥系爭補助案第 1期款60萬元在案。嗣因系爭補助案經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
      補助審議委員會105年 4月18日第38次會議審議,因部分指標未達成,決議扣補助款26%
      ,共31萬2,000元,系爭補助案第2期補助款最高為28萬8,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118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決議結果,訴願人對此未表異
      議。
    二、嗣訴願人遲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撥第2期補助款,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8月1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05311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0日(含)前,檢具第 2期補助款領
      據、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 1份、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1式5份,以辦理尾款核銷
      及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嗣訴願人以 105年8月1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至105年
      9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2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478700號函同意所請,惟
      訴願人仍未依上開事項檢送相關資料辦理請款,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9月20日與系爭補
      助案計畫之主持人○○○召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略以:「 ......專案辦公室提供2個
      處理方向:1.撤案返還第一期款60萬元。2.辦理會計師簽證進行尾款請領。請於 105年
       9月28日回覆公司討論結果......。」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回覆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 9點第2款、第11點第 2款第5目及臺北市產業發展自
      治條例第 20條等規定,以105年11月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600000號函廢止系爭補助
      案之全部,並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60萬元。該函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函係於105年11月4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2月4日,惟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訴願人於105年12月5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0條規定:「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令
      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
      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
      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
      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
      年內為之。」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7條規定:
      「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
      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
      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9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
      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補助經核准者,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
      ,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計畫成果報告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受補助
      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一 核准通知函。二 請領
      申請書。三 領據。四 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撥款。」第11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
      應載明:『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二、無正當
      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於期限內補正。六、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申請資格 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研發費用之補助:(一)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商業或所
      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第7點規定:「申請撥付補助款......(三)第
      二期請款作業 受補助者應依計畫經費動支情形覈實報銷,並於本計畫結案報告經本局
      (按: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後,依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總結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
      核報告及下列文件申請撥款:1.請領申請書。2.領據。3.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 1份。4.
      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正本 1份。5.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一式4份......。」第9點
      規定:「報告及查核......(二)結案報告:受補助者應於本計畫結案前,依規定格式
      提出結案報告一式 4份,報請本局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於30日內提交修正後總結報告一
      式 4份(含電子檔)及會計師簽證正本一式 1份。」第11點第2款第5目規定:「撤銷或
      廢止......(二)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5.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
      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按: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
      家學者遴聘之 ......。」第4點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
      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初次申請不了解細節而疏忽何時該給予相關文件辦
      理請款,且因訴願人專心將本計畫產品完成而疏忽需要提供之必要文件,請准許訴願人
      補辦手續;又因該計畫需要花費金錢與時間,訴願人在期末時已無法再投入多餘資金繼
      續執行下去,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將補助之60萬元扣除相關人事費用42萬8,688元
      後之餘額17萬 1,312元繳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訴願於105年12月2日寄出,並無逾30日
      不變期間。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逾通知期限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請款,且
      逾限仍未回覆結果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廢止系爭補助案之全部,並加計利息繳回已發
      給之補助款60萬元,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3月1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347542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104年6月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1811300號
      、105年5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1182100號、105年8月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53119
      5500號函及105年9月20日與系爭補助案計畫主持人○○○召開協商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初次申請不了解細節,且因其專心將本計畫產品完成而疏忽需要提供之
      必要文件,請准許訴願人補辦手續;又因該計畫需要花費金錢與時間,訴願人在期末時
      已無法再投入多餘資金繼續執行下去,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將補助之60萬元扣除相
      關人事費用42萬8,688元後之餘額17萬1,312元繳回原處分機關云云。按受獎勵或補助者
      ,應於計畫結案前,依規定格式提出結案報告,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於
      30日內提交修正後總結報告一式 4份(含電子檔)及會計師簽證正本一式 1份等文件;
      應備文件不全者,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
      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揆諸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9點第2款、第11點第2款第5目及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第20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補助案業經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104年2月9日第27次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研發補助經費總額最高以120萬元為限,
      計畫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經該審議委員會105年 4月18日第38次
      會議審議,因部分指標未達成,決議扣補助款26%,共31萬2, 000元,系爭補助案第2期
      補助款最高為28萬8,000元。次查本件系爭補助案計畫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
      1日止,訴願人本應於本計畫結案前,依規定格式提出結案報告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
      並依審查結果於30日內提交修正後總結報告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惟訴願人遲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撥第 2期補助款,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8月10日(含)前,
      檢具第 2期補助款領據、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 1份、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1式5
      份,以辦理尾款核銷及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嗣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
      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所請,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送相關資料辦理請款,原處分機關復於10
      5年9月20日與系爭補助案計畫主持人○○○召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略以:「......專
      案辦公室提供 2個處理方向:1.撤案返還第一期款60萬元。2.辦理會計師簽證進行尾款
      請領。請於105年9月28日回覆公司討論結果......。」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回覆結果;是
      原處分機關多次以書面及召開協商會議等方式,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尾款核銷及履約保
      證金退還事宜,且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334754200號函所檢附「
      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第 9點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等相關事項,是訴願人尚難以初次申請不了解細節而疏忽提
      供必要文件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准許其補辦手續及同意訴願人將已請領之補助款
      扣除相關人事費用後繳回餘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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