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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7日動保防字第10525
    2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意見信箱檢舉,有未依規定
    向購買者索取獸醫師處方箋,逕為販售獸醫師處方用藥「耳康」(動物藥入字第 05490號)
    之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公司營業處所本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
    112 號稽查並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及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條之1第4項及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動保防字第105325240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7日於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6年1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
      劑量之動物用藥品。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劑分為獸醫師(佐)
      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
      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以
      下簡稱處方藥品),係指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品
      ......。」第 4條規定:「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
      ├──┼────────┼─────────────────────┤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4年 8月就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 105年4月1日正
      式僱用○○○獸醫師加入公會成為正式執業獸醫師,訴願人遵守法令領有動物用藥品販
      賣執照又特聘獸醫師常駐,實無犯意,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向購買者索取獸醫師處方箋,逕為販售獸醫師處方用藥「耳康」之行
      為,有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意見信箱資料所附「耳康」產品與統一發票之照片及經訴願人
      之代理人○○○簽名確認之 105年9月1日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4年8月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105年4月1日正式僱用獸醫師加
      入公會成為正式執業獸醫師,訴願人遵守法令領有動物用藥品販賣執照又特聘獸醫師常
      駐,實無犯意云云。按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係指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
      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為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該法第 3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獸醫師
      (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所明文規定;是動物用藥販賣業者應
      於消費者持有執業獸醫師(佐)開具之處方箋時,始能出售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予該
      消費者。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9萬元以
      上4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05年9月1日接受原處
      分機關派員訪談時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略以:「......問:貴園......是否有進行處方
      藥品之販賣。答:有。問:是否依本辦法(按:即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
      理辦法)第四條,收受處方箋。答:有......。問:請問貴園是否有販賣『耳康』?答
      :有。問:販賣『耳康』時是否有收受處方箋。答:沒有,並不知道耳康為處方用藥。
      ......。」足證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向購買者索取獸醫師處方箋,逕為販售獸醫師處方
      用藥之事實;是訴願人既已違反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條之1第4項授權所定獸醫師〔
      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買賣條件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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