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2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5590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95年 6月30
      日股東常會選任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惟碩良公司未於99年至 104年會計年度終了(即
      未於100年至105年)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2月16日北市商
      二字第10538521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2月28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 2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55905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
      元罰鍰。該函於106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公司當時之公司章程並未訂有獨立董事之規定,
      依據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錯誤之登記資料裁處訴願人,乃以 106年3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057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