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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9. 府訴二字第10600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031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
    處)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區○○路○○號)查勘其使用溫泉(下稱系爭溫泉)水質
    及來源,並由訴願人所屬員工○○○(下稱○君)領勘,經查驗訴願人營業現場201及602等
    2 間客房,查驗結果略以:201客房,溫度50.3度,TDS:20.11PPT(依檢測儀器數據使用說
    明,1PPT=1,000ppm,下同),PH值(亦稱氫離子濃度指數、酸鹼值,下同)1.51;602客房
    ,溫度49.9度,TDS:20.49PPT,PH值 1.51,符合溫泉標準。另查驗系爭溫泉水井水質:溫
    度 58.9度,TDS:15.46PPT,PH值1.49,符合溫泉標準,惟與北水處供應之白磺泉水質不同
    ,依○君現場陳述,客房內使用之溫泉水源係由面對建築物右側小門內之溫泉水井供應。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溫泉水井並無申請開發許可紀錄,涉有違反溫泉法第4條、第5條及水利法
    第46條等規定,乃以106年1月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031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
    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
    反溫泉法第5條及水利法第46條規定,爰依溫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北市產
    業公字第1063031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1月13日下午 5
    時前完成封井。該函於106年 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
      氣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
      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5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
      ,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開發許可 ......。」第23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
      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
      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
      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
      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
      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擅自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第 93之4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
      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
      ├─────────┼─────────────────────────┤
      │法條依據(溫泉法)│第2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幣:元)或其他處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第1次查獲,處5萬元至12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
      │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 第22條至第25條、│
      │  │        │第27條至第30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以北水處提供之白磺泉為水源,因溫泉館右側圍牆邊有
      不明原因所產生之自然湧出泉不斷由地表冒出,導致訴願人地基土壤流失及其地下線路
      、圍牆等皆受到腐蝕而塌陷,訴願人唯恐災情擴大,遂透過水管導出,卻不知水管因腐
      蝕造成滲漏,進而污染原來白磺水源;又因訴願人不諳法令,經原處分機關指導後,已
      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完成封井,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從輕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5日
      取締違法取水案件查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以北水處提供之白磺泉為水源,因溫泉館右側圍牆邊有不明原因所
      產生之自然湧出泉不斷由地表冒出,導致訴願人地基土壤流失及其地下線路、圍牆等皆
      受到腐蝕而塌陷,因唯恐災情擴大,遂透過水管導出,卻不知水管因腐蝕造成滲漏,進
      而污染原來白磺水源;又因訴願人不諳法令,經原處分機關指導後,已於106年1月13日
      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完成封井,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從輕處分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北水處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勘
        系爭溫泉水質及來源,並由訴願人所屬員工○君領勘,經查驗系爭溫泉水井水質與
        北水處供應之白磺泉水質不同,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5日取締違法取水案件查勘
        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2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0897200號
        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答辯理由一、......(二)查北水處網站有關白
        磺溫泉、青磺溫泉特性說明......1.白磺溫泉:在北投硫磺谷泉源區鑽鑿地熱井,
        引出地熱後,將清水導入混合井內混合加溫而形成之人工溫泉,泉質屬酸性硫酸鹽
        泉, pH值3~5,泉色呈黃白色,有硫磺味。2.青磺溫泉:泉源引自地熱谷,為一完
        全天然硫氣孔噴發之自然湧泉,泉質屬酸性硫酸鹽氯化物泉(綠礬泉類),pH值約
        1~2 為強酸性,泉色無味、透明中帶綠,對建物及金屬之腐蝕性強。(三)訴願人
        營業場所主要營業項目為溫泉旅館,相關溫泉管線設施備有專人維護管理,依一般
        經驗法則,遇有如訴願人所稱地基流失圍牆塌陷情事,應會謹慎處理,賴以營生之
        溫泉管線破損必會儘速修復,何致汙染白磺水源,且客房之溫泉檢驗數值與查獲之
        違法溫泉井水質對比,PH值幾無差異,屬青磺無誤,退步言即便有汙染混入白磺水
        源,理論上,客房溫泉應為多量白磺加上少量青磺,惟實際檢測結果並非如此,且
        依本局所查事實,應為直接取用本件未經合法申請之溫泉井水源供應客房使用,並
        有訴願人員工陳述紀錄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因地基土壤流失及其地下線路
        、圍牆等皆受到腐蝕而塌陷,遂透過水管導出,不知水管腐蝕而造成滲漏,進而污
        染原來白磺水源一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
        願人既為溫泉取供及使用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注意並予以遵循,尚難以不
        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所定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依法已無從再
        予酌情減輕之餘地。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6年1月13日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完成封井
        ,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1
        3日下午5時前完成封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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