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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16074900號及1
    06年3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6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收件日)來函記載略以:「......主旨:
      復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516074900號函 第 10630165200號函......」因該函未
      載明訴願之意旨,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 4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201610號函通知
      訴願人敘明真意,若未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具體表明不提起訴願,將逕依訴願程序辦
      理;該函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為不提起
      訴願之表示,本件爰依訴願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
      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前函知本府,訴願人之資產負債表有股東權益為負新臺幣(下同
      )9,605萬8,528元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16074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下稱○君),請訴願人就其涉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
      務一案,於文到30日內為適法之處理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
      依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辦理;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為回復,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
      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於文到30日將處理結果函報等,
      該函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
      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 3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6520
      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之董事長○君2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105年12月20日函及原處分,於106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而非訴願人,難謂原處分對訴願人致生
      權益之損害;又本府法務局以 106年5月2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20162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同函副知○君,該
      函於106年5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能提供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16074900號函,係審認訴願人涉有
      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乃通知其於文到30日內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等,並函報處
      理結果,核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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