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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4
    8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擬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下稱系爭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
    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5年12月19日第46次會議審
    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產品測試不完全,對市場推行之理解調查不足,產品潛力不明確,
    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6年 1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4835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於訴願書記載略以:「......對於台北市產發局補
      助審議委員會在106年的1月17號收發文中,會議結果對於本公司產品評鑑為本計畫不通
      過......。」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2483500
      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
      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
      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
      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計畫研發產品本身目前是在做3D圖,之後才做手工版,當然商品不
      完全能測試,如在計畫申請時即告知要附上開發完成的成品,就不須浪費心血申請準備
      文件,如要製成手工版,需要很多資金,如可自己有資金完成開發商品,何需申請補助
      。訴願人之商品研發只到3D建模,無法做成品試驗;訴願人調查東南亞及印度等國之計
      程車司機最高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訴願人之商品設定造價約5,000元至6,000
      元,對於上述國家有很大吸引力,此與委員認為前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僅4、5千元,
      有所不同;訴願人認為該項產品是明日之星,不解委員說產品潛力不明確,希望能再次
      評估給予機會。
    四、查訴願人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05年12月19日第46次
      會議決議,審認上開計畫產品測試不完全,對市場推行之理解調查不足,產品潛力不明
      確,決議不同意補助。有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商品研發只到3D建模,無法做成品試驗,要製成手工版,需要很多資金
      ,如可自己有資金完成開發商品,何需申請補助;依訴願人調查東南亞及印度等國之計
      程車司機收入,該商品設定造價,對該等國家有很大吸引力,該項產品是明日之星云云
      。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
      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
      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
      、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之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
      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
      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
      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
      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 105年12月19日第46次會
      議過半數委員出席,並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
      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產品測試不完全,對
      市場推行之理解調查不足,產品潛力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
      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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