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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上 1人
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2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 4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59100
號及106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59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54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得訴願人○○有限公司擅自歇(停)業已逾 6個月
(起日: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乃以104年3月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4075098
8A號函,請本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3053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就其有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情事,於文到15日內說明並檢附營業證明等文件供核;因該函無從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依公
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105年9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0784700號函檢送上開105年8月9日函
予訴願人○○○(下稱訴願人○君),經訴願人○君於105年10月4日(收文日)以書面說明
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10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6967600號函請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
30日內檢附經臺北國稅局核准停業、復業或營業證明等文件供核,惟訴願人等2 人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限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591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令該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同法第 397
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另因原處分無從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106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54600號函(下稱106年2月 9日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
○君。該函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及106年2月9日函,於106年3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106年3月10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二、請求撤銷發文日期:中華
民國106年2月9日,文號:北市商二字第10630554600號......」惟依106年2月 9日函所
載,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28條之 1規定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君,揆其真意
,亦係對原處分不服;另訴願人○君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係訴願人○○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君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原處分命令解散○○有限公司,已侵害訴願人○君代表該公
司對外處理事務等權限,即侵害訴願人○君法律上之權益,應認訴願人○君對原處分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59100號函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第28條之 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
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經濟部 95年1月25日經
商字第 09502001800號函釋:「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
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
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徑)解決......」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有限公司之股東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232號、233號、偵字第 1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承其
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堅稱持有公司大、小章;另股東○○○詐騙訴願人等 2人,使
訴願人等 2人誤以為公司大章在其手中;又股東○○○拒不返還公司大、小章,且不交
出公司相關憑證,致訴願人等 2人無法處理任何公司經營、解散等行為。請求確認訴願
人○○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限公司經臺北國稅局通報有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有該局104年3月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 1040750988A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大章
被該人所占云云。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有限公司
經臺北國稅局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該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訴願人
等 2人亦未於事實欄所述期限內檢附經臺北國稅局核准停業、復業或營業證明等文件供
核;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命令該公司解散,應無違誤。至訴願人等 2人請求確認○
○有限公司股東○○○為該公司負責人一節,依前開經濟部 95年1月25日函釋意旨,倘
訴願人等 2人就○○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之認定有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是其此部分所請非屬本件訴願審議之範圍,且雙方所涉刑事糾紛亦與本案無涉
,併予指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有限公司
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法申請解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關於106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54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6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546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28條之 1
規定,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君(即訴願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性質為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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