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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4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63126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物網(下稱○○○網)販售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
    日查獲系爭產品網頁廣告記載「Apogen萃取自有機認證螺旋藻」,產品實品卻無標示相關驗
    證資訊,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乃以 105年10月28
    日漁四字第1051217879號函移請本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營
    養師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
    司)之受託人○○○,渠等表示○○○網販售之系爭產品,其網頁廣告文字、圖片係由訴願
    人提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販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而於網站標示「有機」文字,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加工品,乃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6312605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十、標示:指農
      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第 5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
      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
      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釋:「......
      說明:......二、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0款規定,標
      示之定義尚未及於網路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惟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
      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
      有別。故縱然『標示』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
      有機......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驗證管理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上並未標示有機文字,訴願人僅係陳述系爭產品之藍藻原
      料技術係以有機方式培育製成,且訴願人生產之藍藻原料確經國外有機認證;另依農委
      會105年9月26日農牧字第1050043303號令釋,於廣告上表示以優良農產品為某項原料進
      行加工,非「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通知訴願人改
      善,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且具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網網頁畫
      面資料、105年7月13日標示檢查抽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日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上未標示有機文字,產品原料經國外有機認證;原處分機關裁處
      前未通知訴願人改善,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未依規定驗證而標示有機等
        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次
        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同法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有別;是縱然「標
        示」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有機之表示方
        法,仍有違法之可能(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案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財團法人○○會執行......標示檢
        查之網路通路查驗,查得『○○○』購物網販售『○○』,網頁廣告宣稱『有機』
        ,惟產品標示無有機驗證相關資訊......調查情形......問:請問『○○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網販售之『○○』產品,產品網頁文字、圖片係貴公司提
        供?答:是。問:請問『○○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產品以網頁標示有機,是否取
        得有機驗證通過?......答:無;本案產品並未取得有機驗證,僅產品含經有機驗
        證通過之成分;『○○○』購物網標示本案產品宣傳文字......因當初對法規不了
        解,故誤觸法規......已......修改網頁宣傳文字。......」調查紀錄表並經○君
        簽名確認。
     (三)本件系爭產品之裝置容器、包裝等雖未標示「有機」等文字,然據卷附系爭產品○
        ○○物網網頁照片及訴願人與雅虎公司之合作合約書等影本所示,系爭產品於○○
        ○網銷售之網頁畫面資料上記載「○○」等文字,訴願人就其提供系爭產品於該購
        物網之宣傳文字亦未爭執,依農委會上開函釋意旨,尚難謂系爭產品於○○購物網
        之宣傳文字非屬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有機之表示方法;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
        未能提出系爭產品業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驗證通
        過之證據供核,是訴願人以有機名義販賣未經驗證之系爭產品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又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時,原處分機關即應裁處該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業者改善;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四)另依農委會105年9月26日農牧字第1050043303號令釋:「核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於優良
        農產品驗證指未經優良農產品驗證,卻於標示、展示或廣告上,使用優良農產品、
         CAS等用詞。但於標示、展示或廣告上據實表示以優良農產品為某項原料進行加工
        ,且該項原料全數使用優良農產品,並事先取得優良農產品驗證機構核發之證明文
        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姑不論系爭產品之實體包裝上未有優良農產品標章,訴願
        人係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受裁處,是本件情節核無農委會上開令釋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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