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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即訴願人
      ○○○及監察人即訴願人○○○里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申請書表示,○○公司
      經年不召開股東會議,亦不提供各項公司財務報表並作盈餘分派、阻礙查帳等,有違反
      公司章程、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案經商業處以105年10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695070
      1 號函請○○公司及該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下稱○君),就未召開股東會及提
      出103年度至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
      東等相關證明文件陳述意見;並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04200號函請○○
      公司及該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君、行為時之董事即訴願人○○○及董事○○○(下稱
      ○君,訴願時已為○○公司之代表人),就妨礙、阻擋監察人○○○及董事○○○即訴
      願人等 2人查帳、不擬具盈餘分派案提請股東會決議等提出證明文件陳述說明;分別經
      ○○公司以 105年11月11日說明書、訴願人○○○以105年11月8日陳述書陳述。惟因○
      ○公司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商業處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67300號
      函請○○公司依前開105年10月5日及10月28日等函意旨辦理,未獲○○公司回應。商業
      處審認○○公司103年至105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301號函處○○公司行
      為時代表公司之董事○君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又商業處查認○○公司於102年至
      104年各會計年度終了後,未依法於103年至 105年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有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2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302號、第10630134303號、第 10630134304號函分別處○
      ○公司董事○君3萬元罰鍰、行為時之董事即訴願人○○○(已於104年5月離職)1萬元
      罰鍰及董事○君3萬元罰鍰。嗣商業處將上開處理情形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
      301343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6年4月6日經由商業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18日、5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等 2人向商業處反映○○公司經年不召開股東會議,妨礙、阻擋監察人及董
      事檢查,亦不提供各項公司財務報表並作盈餘分派等,有違反公司章程、影響股東權益
      之情事,商業處將其處理之情形以106年 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300號函復訴願
      人等 2人略以:「主旨:臺端等陳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妨礙、阻擋監察人及董事
      至公司內查帳,且經年不召開股東常會,亦不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三、依○○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11月11日
      以說明書為意見陳述略以,......是以,依前開公司說明,尚難認該公司涉有違反公司
      法第218條第 1項規定情事。另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且董事會
      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公司財務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尚無發生違反公司法
      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依同法第 170條第3項及第20條第5項規定裁罰。......五
      、......爰就旨揭公司 103年至105年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 170條第3項、第20條第5項規定,業分別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34
      301、10630134302、10630134303、10630134304號函裁處應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在案。
      」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 2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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