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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二字第10600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129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7
    9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及身分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其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18日北市商
    二字第 1063212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函請事項,請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自
    何日起與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檢送判決確定文件
    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董事暨董事長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129000號函之內容,就訴願人申請
      撤銷登記,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
      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第198條第1項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
      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08第1項規定:「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
      一人為董事長......。」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
      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
      附表四(節略)
      ┌────┬──────────────┬────────────────┐
      │登記事項│6.改選董監事        │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
      ├────┼──────────────┼────────────────┤
      │附送書表│申請書1份          │申請書1份            │
      │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1份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1份    │
      │    │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   │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     │
      │    │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影│
      │    │……影本1份         │本1份              │
      │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影本……1份         │……1份             │
      │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1份   │董監事願任同意書……1份     │
      │    │設立(變更)登記表……2份   │設立(變更)登記表……2份     │
      └────┴──────────────┴────────────────┘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
      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
      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
      公司法第 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 ...』。
      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二、..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
      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在訴訟上與被告達成和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願人持該和解筆錄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股東及董事長登記,原處分機關竟要求訴願人應再檢送判決確定文
      件,方得辦理註銷登記,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79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其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申請與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不合,乃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自何日
      起與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檢送判決確定文件
      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董事暨董事長登記,有訴願人106年4月11日申請書、上開和解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在訴訟
      上與被告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處分
      機關竟要求訴願人應再檢送判決確定文件,方得辦理註銷登記,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
      當云云。按公司法第 198條第1項及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
      ,係由股東會為之;其董事長之選舉則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為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該辦法附表四「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相關書
      表文件。再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
      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 190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申
      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此有經濟部96
      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公司係於82年7月10日核准設
      立登記,訴願人為其董事,董事長則為案外人○○○,嗣於82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訴願
      人為董事長、○○○為董事,是○○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既經該公司董事會、股
      東會之決議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如欲撤銷該等經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所為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應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
      定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檢附法院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登記,或由法院通知
      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惟查本件尚未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確定判決,訴願人僅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6年3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 79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和解筆錄
      ,申請撤銷其為○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股東登記(應為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登記),
      此等登記事項既係屬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既未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確定判決,
      訴願人申請撤銷登記,即與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不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據和解筆
      錄為註銷登記,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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