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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63133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類別:第二類;貸款用途: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106年6月14日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61次會議審議,經審認因訴願人之代表人○○○之信
用貸款達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以上,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4點
規定之情形,乃未同意所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6月2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631336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二)第二類:依法完成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商業 ......。」第5點規定:「
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申請營運
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二年以上。」第12點規定:「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
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第16點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
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
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17點規定:「本貸
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
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
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第18點第1項規
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
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 1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及產學界專家代
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
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26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4點規定:「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信貸(
不含長期放款)合計達200萬元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不予核貸通知公文後,經洽詢原處分機關表示,係依訴
願人公司負責人之106年3月底之聯合徵信資料,惟訴願人自行查詢負責人106年5月底聯
合徵信資料顯示未有觸及不予核貸條件,且 5月底尚於核貸期間應屬有效資料,;另訴
願人旗下「○○文旅」尚申請執照中,並完成 8成程序,不應作為不予核貸條件考量。
三、查訴願人以106年5月1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
機關依106年6月14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61次會議決議,審認該案有
訴願人之代表人○○○之信用貸款達 200萬元以上,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
核貸條件第 4點規定之情形,乃否准所請;有台北○○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徵信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份及106
年6月14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61次會議會議紀錄所附該次會議審查結
果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行查詢其負責人106年5月底聯合徵信資料顯示未有觸及不予核貸條件
,且 5月底尚於核貸期間應屬有效資料;另訴願人旗下「○○文旅」尚申請執照中,並
完成 8成程序,不應作為不予核貸條件考量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
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
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
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
師公會代表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1至3人兼任。上
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
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之決議,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
(二)次按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
信規定及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復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4
點規定,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信貸(不含長期放款)合計達 200萬元以上者,不
予核貸。查訴願人於106年5月19日申請時所檢附之106年4月27日財團法人○○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訴願人之負責人○○截至106年3月底於○○商銀埔里分行
中期放款 3筆共計201萬8,000元,審查小組參酌卷附○○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徵信報告】第 7點補充說明所載,訴願人之負責人○○○截至106年3月底於
○○商銀埔里分行中期放款餘額為 201萬8,000元(2,018千元),觸及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即負責人及其配偶信貸(不含長期放款)超過 200
萬元(含)以上;乃依前揭實施要點第24點及第26點規定,決議礙難辦理。次查本
件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61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
查小組有 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則本件審查小組
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程序違誤
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訴願人所稱旗下「○○文旅」執照尚未完成申請部分
,不應作為不予核貸之考量項目等語,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業已說明審查小組
並未將該項列入准駁之考量。又本案經駁回後,訴願人倘資格符合者,仍得重新提
送相關資料再次申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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