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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7. 府訴二字第106001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5日北市市攤字第10
630999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攤販證號:建松xxxx)之攤販,登記營業地
點為本市松山區○○街夜間攤販集中場第xx號(即○○街觀光夜市,第xx號攤,營業種類為
飾品及隨身用品,下稱系爭攤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28日及
4 月14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攤位由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未見訴願人或其配偶、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在場,涉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18條第7款所定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
他人經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19日北市市攤字第10630751800號函(下稱106年
4 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5月17日派員查核系爭攤位仍由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非訴願人或其配偶、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乃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規定,以106年 5月25日北市市攤
字第 10630999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該函送達之日起廢止訴願人之攤販營業許可證。該函
於 106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
而言。」第3條規定:「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4條第
1 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
下: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
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攤販
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 經核准接受
救助之低收入戶。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 身體殘障。四 能提出民國七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
活。」第 18條第7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
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申請變
更名義,除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並繼續營業外,為攤販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
且同戶家屬均應無職業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
市場處......辦理。......公告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
場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2 │臺北市攤販管理│第 5條至第18條「攤販登記、發證、規劃、管理及裁處│
│ │自治條例 │」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攤位由訴願人之養子○○○(下稱○君)代為經營,無出租攤
位予他人或僱用之情事;另訴願人未收到106年4月19日函,非拒絕陳述意見。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攤位係由訴願人以外之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之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 106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14日及5月17日之攤販查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攤位由其養子○君代為經營;另訴願人未收到106年4月19日函,非拒
絕陳述意見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
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 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 身體殘障。四 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第18
條第 7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
,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本市市場以外之攤販營
業係採許可制,而許可證之申請要件規定,旨在兼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等經濟弱勢族
群之營生,始例外容許具有本市戶籍之特定族群以攤販此種影響本市交通、市容、
衛生及商業秩序等公益之方式營利(參照同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影響層
面評估說明等意旨)。是以,為落實攤販營業許可制度,防免不具上開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所定申請要件之人經營攤位,依該自治條例第18條第 7款規定文義以觀,
攤位原則上僅能由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經營,而攤販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尚須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
點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名義並領取許可證後,方得例外經營攤位。準此,本件系爭攤
位僅得由訴願人本人經營,例外於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申請許可證名義變
更後始得經營,其餘任何人均不得經營系爭攤位,非僅禁止以出租、轉售或僱用他
人經營系爭攤位方式為限,以達上開自治條例第18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14日及5月17日派員至系爭攤位查察
,發現系爭攤位係由訴願人以外之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招牌名稱:○○),與訴
願人經核准(攤販證號:建松xxxx)之營業種類為飾品、隨身用品不同,有訴願人
攤販資料、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14日及5月17日之攤販查核記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之戶籍內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攤位係由其養子○君代為經營,惟就其
與○君間經法院認可裁定成立收養關係(民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 3等規定)之
事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君為訴願人之養子,訴願人於提
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君、訴願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有依前揭作業要
點申請變更名義而符合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7款但書規定之具體事證
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據此,系爭攤位由訴願人以外之人經營之事實,
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7款規定
廢止訴願人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無違誤。又106年4月19日函業於106年4月28日依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寄送並寄存送達於台北○○郵
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無悖。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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