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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二字第106001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15
    0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整合型活動平台創業計畫」(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 1
    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辦法規定完成初審後,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6年6月16日第52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可行性不顯著為由,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7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15015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
    6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2第1項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
      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經審議
      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
      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之預期
      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議委員會認為本計畫可行性不顯著,然訴願人認為計畫確實具有
      可行性;且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與青年創業貸款之審核結果不盡相同,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以「『○○』整合型活動平台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
      委員會106年6月16日第52次會議審議,審認上開計畫可行性不顯著,乃決議不予補助。
      有原處分機關初審意見、審議委員會第52次會議紀錄及分組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
      產業競爭力,就符合申請資格之民間機構所提申請案,經審議所給予獎勵補助之給付行
      政;次按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由該會置委員21人至25人,
      主任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1人,由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該
      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揆諸臺北
      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條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 1
      項等規定自明。是以,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係依上開規定遴聘之專家學者,就創業補助案
      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
      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而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
      尊重。
    五、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
      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於106年5月16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
      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依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於106年 6
      月16日第52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6名),
      就訴願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
      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綜合審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
      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該計畫可行性不顯著,決議不同意補助。雖訴願人主張
      該計畫確實具有可行性;惟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未有認定事
      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
      與青年創業貸款之審核結果不相同一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
      款係就產品面、行銷面、人力資源面、發展面及財務面等五大面向進行審查,審查重點
      偏重財務面;而創業補助申請案件之審議係依照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相關子法所
      定之審查程序及規定辦理,針對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
      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進行審議,故兩者之申請及審查條件並不相同。訴願
      人就此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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