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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動保產字第106311508
00號及106年7月18日動保產字第1063123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7月4日動保產字第10631150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7月18日動保產字第10631238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至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查察,發現該址○○樓窗戶至○○樓(頂樓)之女兒牆間架設鳥網(下稱系爭
鳥網),鳥網上並有數具鳥類屍體及受困之活鴿。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8日訪談訴願
人,訴願人表示其為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物所有權人之配偶,系爭鳥網
係其等所掛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架設鳥網獵捕野生鳥類,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規定,以106年
7月4日動保產字第1063115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另
因原處分之說明一記載之受處分人姓名誤繕為「○○○女士」,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8
日動保產字第10631238400號函(下稱106年 7月18日函)更正受處分人姓名為「○○○女士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6年7月18日函,於106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
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
、管理之行為。......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
野生動物之行為......。」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
: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
生動物。」第 19條第1項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
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
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有危及公共安全
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三、傳播疾病或病
蟲害者。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五、(刪除)。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行
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說明:......三、本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第12條但書
、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
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
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
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
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 9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61658271號函釋:「....
..說明:......二、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爆裂物、毒物、麻醉物
、網具、陷阱、獸鋏等獵具之殺傷力均屬廣泛性......爰前述獵捕方式,應予禁止。三
、基於前述原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架設網具』係指以固定裝置架
設之網具設施,具有獵捕非標的物之野生動物功能者,所詢之『網具』應視是否具有前
述性質而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 .....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4條至第23條「野生動物保育」……第40條至第54條│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房客向訴願人反映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
窗前有野鴿聚集,排放糞便,訴願人嘗試以敲打屋簷、懸掛光碟片、綁紅布條、紅繩等
方法驅趕但無效;乃學習台南○○大學大樓安裝防鳥網防治鳥禽入侵成功案例,上網購
買防鳥網,固定於女兒牆邊,將遮雨棚、鐵窗、冷氣口全部包覆。系爭鳥網是為了阻隔
野鴿在窗前任意排便、接觸騷擾、預防鳥糞污染環境與傳染禽鳥疾病,絕不是捕鳥網。
且訴願人首次發現野鴿受困,在協助野鴿脫困後,再次檢查並將空隙處補強,更證訴願
人無獵捕野生鳥類之故意與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架設網具獵捕野生鳥類之事實,有本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
行小組 106年5月26日執行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8日談話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防鳥網固定於女兒牆邊,係為阻隔野鴿接觸騷擾、糞便污染環境與傳
染禽鳥疾病,不是捕鳥網,訴願人無獵捕野生鳥類的故意與意圖云云。經查:
(一)按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而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同法第 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架設網具,係指以固定裝置架設之
網具設施,具有獵捕野生動物功能者(參照農委會 96年9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6165
8271號函釋意旨)。
(二)查本件依卷附本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106年5月26日執行紀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顯示,系爭鳥網上有數具鴿子屍體及受困之活鴿;據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
8 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記載略以:「......二、問:請問鳥網是您
掛的嗎?答:是,由我和先生一起掛的......四、問:請問您何時掛鳥網?......
答:約於端午節前一週(按:106年)5/21(日)掛上......五、問:請問您是否
知道鳥網上有捕到鴿子?答:張網後房客有通知捕到一隻鴿子,有卸下來放走,後
來因房客不開窗,本人亦不住此處,故未察覺,於 5月26日中午來此處理事情有發
現鴿子困在上面......也有看到多具鳥屍......已於 5月27日(六)將剩餘鳥網拆
除......」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內容,訴願人自承系爭鳥網係由其架
設,且其於本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106年5月26日查獲系爭鳥網上有鳥類屍
體及受困之活鴿等情前,即已知悉系爭鳥網有捕取鴿子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訴願
人對於其所架設之系爭鳥網具有使野生鳥類受困於網上之捕取功能,應不可謂為不
知。又據原處分機關106年 8月17日動保產字第106313222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一)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大學案例....
..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刊登之以防鳥網防治鳥類成功案例,惟 ......4....
..本處進一步向○○公司求證結果,○○大學所使用該公司之防鳥網,確實具有鳥
類防治能力,且可避免鳥類懸掛於鳥網上,與○○漁網所出售之防鳥網顯有差異..
....」並有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漁網之防鳥網商品畫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公務
電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
(三)是以,訴願人於知悉其架設之系爭鳥網具捕取野生鳥類功能且已獵捕野生鳥類之情
況下,仍繼續維持系爭鳥網之架設狀態,則訴願人獵捕野生鳥類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鳥網係為阻隔野鴿接觸騷擾、糞便污染環境與
傳染禽鳥疾病一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野生動物有傳播疾病
等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係指該野生動物已有傳播疾病等之具體事實(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經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既未能提出系
爭鳥網所獵捕之野生鳥類有傳播疾病等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條第1項所定事由
之具體證據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
04348號等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
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
一減輕標準,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審酌訴願人 106年6月8日
訪談時所陳其不知系爭鳥網會使鳥隻困於網上無法飛離、不知掛設行為有違野生動
物保育法等相關情狀,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
至法定最低額 6萬元之2分之1即3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參照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
釋意旨),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
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
貳、關於106年7月1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6年7月18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之說明一誤繕訴願人之姓名所為之更正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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