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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二字第106001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1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 1063149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並檢
      附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農業資材室配置圖說等資料,就坐落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搭
      建面積45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1層。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6年3月31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631494610號函檢附該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依該單
      通知事項(補齊施工圖說;申請基地經審多位於4至6級坡,請檢附經水土保持相關技師
      簽證之平均坡度計算;同小段○○地號亦申請搭建農業資材室,合併已逾45平方公尺,
      應申請建造執照,搭建書圖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依限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下同〕 200
      元)於106年4月28日前辦理補正,另以106年3月3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631494611號函
      向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林地,案經該處以106年4月10日北市工地
      森字第 106308874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土地非屬保安林及林地範圍,尚無森
      林法之適用。
    二、嗣訴願人以106年4月26日書面撤回同小段○○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
      請,並補正農業資材室搭建點之平均坡度計算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完全補
      正(圖說未標示搭建材質、所送坡度圖未將基地每一坵塊平均坡度計算標示、未將基地
      坡度平均值標示簽證、未附技師執業執照影本),以 106年5月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
      149462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於106年 5月22日補正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 50.43%,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保護
      區使用類別「第50組:農業及農業建築」第 2目核准條件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規定,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行為時第 6條
      規定,以106年5月3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14946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6月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7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
      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 ......。」第8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
      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第 4條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提出。」行為時第6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第 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四、農事操作
      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
      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附表一 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節錄)
      ┌────┬──┬──────┬───────┬────────────┐
      │設施種類│類別│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可申請用地別      │
      ├────┼──┼──────┼───────┼────────────┤
      │農作產銷│農事│農業資材室 │限供存放肥料、│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
      │設施  │操作│      │農藥、種子、農│  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    │及管│      │具、器皿、農產│  地(工業區、河川區除│
      │    │理設│      │品等使用,農業│  外)。       │
      │    │施 │      │用地面積達 0.1│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
      │    │  │      │公頃以上者,每│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    │  │      │0.1公頃得興建3│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
      │    │  │      │3 平方公尺,最│  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
      │    │  │      │大興建面積以33│  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
      │    │  │      │0 平方公尺為限│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
      │    │  │      │。      │  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
      │    │  │      │       │  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
      發建築......: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
      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
      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
      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跨越
      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第76
      條規定:「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節錄):
      ┌──────────────┬─────────┬──────────┐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公尺)    │
      ├──────────────┼─────────┼──────────┤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10%       │10.5公尺以下之3層樓 │
      │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         │          │
      │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         │          │
      │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         │          │
      │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         │          │
      ├──────────────┼─────────┴──────────┤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
      │十組之農業設施       │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10%,且不得位於平均│
      │              │坡度30%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農│
      │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              │,但高度不得超過7公尺。         │
      └──────────────┴────────────────────┘
      ......。」第97條之 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
      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保護│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               │(略)│
      │區 │築……        │第(二)目: ……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  │
      │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 7月27日農企字第0990143829號函釋:「......
      說明:......三、......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層樓之建築者,依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該類農業設施如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等
      結構,仍應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又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基於山坡地開發,其建築物
      之建築結構,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於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受理審查單位應
      先就該農業設施之申請用地是否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之規定
      ,得作為建築使用,先行予以審查。」
      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9083324號函釋:「......會議紀錄......結論:一、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使用』,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農業用地
      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而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與本部及財政部會銜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
      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二、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以目前台灣農業經營形態多屬小農經營,對農業設施需求以零
      星、小面積居多,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
      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
      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
      、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附表 1                             (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5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至第22條之1「農地利用與管理」……。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2目、第3目、第12款之內容將農舍、倉庫、農業設施
        分別列明即知三者之定義截然不同,訴願人申請之農業資材室即屬農業設施。
     (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建築物種類第四種之規定辦理,即不得
        位於平均坡度30%以上之地區即可,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1條有
        關平均坡度係於地形圖上區劃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進行計算,訴願人
        提送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並經審核通過之坡度分析,係以每邊長為10公尺之正方格坵
        塊進行計算較規定更為精細,其坐落地區之平均坡度為 25.63%,亦低於規定之30
        %,當然符合規定。
     (三)就法律位階而言,原處分法令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7條之5規定訂定之,故屬下位規範,
        自治條例既已明列農業設施相關規定,自無核准標準之適用。
     (四)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9083324號函釋結論二已詳細說明農業設施需求以零
        星、小面積居多,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之必要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
        ,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定
        為非屬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既能體恤民情,又怎會要求
        須自設寬度 2.5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須與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距離20公尺以上
        、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故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言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 -農業資材室,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 50.43%,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保護區使用類別「第50組:農業及農業建築」第 2目核准條件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之規定,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行為
      時第 6條規定否准所請,有經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之系爭土地坡度圖及坡度分析計算表影
      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之農業資材室即屬農業設施,與農舍、倉庫之定義不同;其提送水
      土保持技師簽證並經審核通過之坡度分析,係以每邊長為10公尺之正方格坵塊進行計算
      ,較規定更為精細,其坐落地區之平均坡度為 25.63%,低於規定之30%;原處分法令
      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乃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97條之5規定訂定之下位規範,本案應適用自治條例規定;本件申請興建之農
      業資材室依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9083324號函檢附會議結論二,得認定為非屬
      建築法第 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怎會要求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
      %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屬農業用地,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應不予同意;次按
        農業資材室屬農作產銷設施,其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條件為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
        得超過30%;揆諸前揭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第 6條第9款、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7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有關保護區第
        50組核准條件第 2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6年3月24日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及訴願人106年5月22日補正經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之系爭土地坡度圖及坡
        度分析計算表等資料影本顯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平均坡度為 50.43
        %,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保護區使用類別「第50組:
        農業及農業建築」第 2目核准條件三:「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規定,自不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二)另依訴願人所陳經營計畫書所示,其設置目的係為存放農具、農產品等使用,屬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之保護區內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第50組
        農業建築,依同自治條例第76條規定,亦屬第 4種農業設施(有頂蓋),不得位於
        平均坡度30%以上之地區;而依同自治條例第97條之 5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屬保護區第50組第 2目農業倉庫及農舍
        ,其核准條件之一亦為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且原處分引據之該核准標
        準既依上開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復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所定保護區第50組第 2目
        農業倉庫及農舍核准條件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其所稱基地範圍,係指
        系爭土地範圍,非訴願人所主張之系爭農業資材室坐落之坵塊範圍,系爭土地平均
        坡度超過30%,自與前揭核准標準之核准條件不符。訴願人主張以個別坵塊之平均
        坡度為認定標準,於法令顯有誤解,
     (四)又依訴願人所陳經營計畫書及農業資材室配置圖說所示,其申請興建之農業資材室
        設有頂蓋,且係以磚砌、頂鋪鐵皮方式搭建,為建築法第 4條所稱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之建築物,依前開農委會99年 7月27日農企字第0990143829號函釋,若位於
        山坡地範圍者,基於山坡地開發,其建築物之建築結構,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於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受理審查單位應先就該農業設施之申請用地是否符
        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之規定,得作為建築使用,先行予以
        審查。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行為時第6條第9款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不予同
        意。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保護區,訴願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自
        須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縱毋須辦理建造執照者亦同。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件申請,已逾基地範圍平均坡度 30%之核
        准條件而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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