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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2. 府訴二字第106001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63
    119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 900138000092276,寵物
    品種:混種貓,下稱系爭貓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登錄
    之最新注射日期為民國(下同) 102年1月30日,已逾期4年以上未補強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22日動保防字第10630762910號函(下稱106年5月22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106年5月26日前提供系爭貓隻1年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文件,該函於106年
    5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供。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1日動保防字第10631061200號函
    (下稱106年6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6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
    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攜系爭貓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不為動物傳染病防
    治措施,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7月
    14日動保防字第 10631199700號函(按原處分誤植裁罰依據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
    第 2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23日動保防字第106318394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函於 106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
      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
      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
      文件。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
      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 45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第
      46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權限委任事項             │
      ├──┼─────────┼───────────────────┤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6條「裁處」規定。       │
      └──┴─────────┴───────────────────┘
      104年12月16日府產業動字第1043276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
      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13條第1項、第5項......公告事項:......二、實施對象:本市轄區市民所飼養滿三
      個月齡之對狂犬病有感受性寵物-......貓......。三、實施方法:由飼主攜帶對狂犬
      病有感受性之寵物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或公告事項四所指定之處所
      ,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四、實施地點為動保處或公告之處所:(一)本市轄內委
      託辦理獸醫診療機構......(二)臺北市動物之家......。九、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 1
      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6月21日等2函係由訴願人之父領取,其
      未通知訴願人,至領取原處分後方轉交訴願人;且其無穩定收入,由訴願人獨自承擔家
      計早出晚歸;又106年5月22日函係於6月1日收到,非原處分所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
      而106年6月21日函於6月30日領取,已逾該函所訂6月27日陳述說明日期,訴願人無法作
      出相應措施;訴願人已於 106年8月1日攜系爭貓隻施打狂犬病疫苗,請求撤銷原處分或
      減輕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逾期未攜系爭貓隻施打狂犬病疫苗,其未依規定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措施,有防
      檢局106年4月27日防檢一字第1061471460號函所附「抽查無注射狂犬病疫苗紀錄之飼主
      名單」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6月21日等2函係由訴願人之父領取,其未通知
      訴願人,至領取原處分後方轉交訴願人;且其無穩定收入,由訴願人獨自承擔家計早出
      晚歸;又 106年5月22日函係於6月1日收到,非原處分所謂於 106年5月25日送達,而10
      6年6月21日函領取時已逾該函所訂陳述說明日期,訴願人無法作出相應措施;訴願人已
      攜系爭貓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
      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預防注射、投與疫苗,並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上開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處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該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2款所明定。又本府為
      執行上開動物狂犬病防疫措施,業依同條例第13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府產業
      動字第 10432765200號公告「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
      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將貓隻列為應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之寵物種類,並自10
      5年7月 1日起實施,其後本府雖以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動字第10532224200號公告修正
      上開注意事項,惟貓隻仍包含在內。依防檢局106年4月27日防檢一字第1061471460號函
      所附「抽查無注射狂犬病疫苗紀錄之飼主名單」,系爭貓隻登錄之最新注射日期為 102
      年 1月30日,已逾期4年以上未補強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縱於1
      06年8月1日為系爭貓隻進行疫苗注射,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2日、6月21日等2函係由其父領取而未交予
      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主張之送達日期與實際領取日期不同一節,查上開106年5月22日
      、6月21日等2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文山區○○街○○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分別於106年5月25日、6月23日將該2函寄存於○○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2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父無穩定收入,由訴願人獨
      自承擔家計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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