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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13. 府訴二字第106001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067
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擬具「○○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薪資及房地
租金等補貼(下稱系爭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
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6年7
月14日第53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經營模式不清楚,缺乏明確目標,決議不予補
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6年8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067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第 4條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
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二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
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
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
一次為限。」「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申請勞工薪資
補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不超過一年,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
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一項租金補貼,指
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補貼。補貼
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長五年,總金額不超
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者,應於新投
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第十條之二之補助者,應於新投
資創立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
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
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
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4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
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
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1項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三 投
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五 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
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
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資格問題,訴願人為求慎重,前已多次與臺北市產業獎勵補助專案辦公室人員
確認無誤,並經專案辦公室經理確認資格無誤且審核程序無誤;審查委員未依評審
項目審查,而逕為提出資格認定問題,是否妥當?如原處分機關未把關訴願人申請
資格,致訴願人投入計畫,是否有業務疏失?訴願人認該申請計畫未獲補貼真正原
因應為評審認為訴願人申請資格不符,而非否准處分理由。
(二)審查委員認訴願人新成立租約是蓄意爭取補助案而設立,係委員主觀認知,訴願人
合併增資,並為所屬旅館各自設立分公司,申請房地租金補貼之租屋合約更改為新
設(分)公司名下係屬合理範疇,新租約前即有部分營運行為也屬合理,亦無相關
規定不得如此;審查委員質疑申請計畫有關產品預估銷售額事宜,並認為「為何要
補助一個會衰退的產業」,訴願人質疑其專業性。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薪資及房地租金補貼,經審議委員會10
6年7月14日第53次會議決議,審認上開計畫經營模式不清楚,缺乏明確目標,決議不予
補貼。有原處分機關初審意見、分組審查會議簽到表、原處分機關獎勵補貼評核彙總表
(106年6月27日獎勵補貼分組審查會議)及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補貼案未獲補貼真正原因應為評審認為訴願人申請資格不符,而非否
准處分理由;訴願人合併增資,並為所屬旅館各自設立分公司,申請房地租金補貼之租
屋合約更改為新設分公司名下,新租約前已有部分營運行為,均屬合理範疇;質疑審查
委員之專業性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
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
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
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
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獎勵補貼案件之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可行性、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及對本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貼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
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6年6月27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
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於106年7月14日第53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
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條
第 1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
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該計畫經營模式不清楚,缺乏明確目標,決議不予補貼
。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
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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