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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9. 府訴二字第106001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7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63285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度市售農產品農藥殘留風險監
測委託研究計畫」,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派員至○○市○區○○○路○○段○○號
○○「○○」抽檢生產者○○○(○○農場)出產品名為「○○」之產品(下稱系爭有機農
產品),經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農藥「百滅寧
(Permethrin)」0.73ppm,乃以106年5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075028 號函移由生產者
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因系爭有機農產品標示之經營業者為訴願人,新竹縣政府
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91053748號令釋意旨,以10
6年6月1日府農糧字第 1060070501號函移由經營業者所在地之本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0663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日
內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進
行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6年8月1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850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 5條規定:「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
,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
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
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
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
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
。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
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字第0991053748號令釋:「核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生
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中,應確保該農產
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合格正規擁有有機農產品證書之有機農產品分裝流通業者,從未使用化學
農藥。系爭有機農產品係由新竹縣○姓農友生產,○姓農友於 5月下旬來電,告知
新竹縣政府要求○姓農友 106年6月1日到府說明其生產之系爭有機農產品驗出農藥
一事;因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乃主動向臺南市政府查證,因系爭有機農產品貼有
有機標章,根據標示所揭示之農友資料,發函請新竹縣政府處理。
(二)訴願人於 106年6月1日接獲國立成功大學前瞻綠色產業科技研究暨驗證中心驗證部
門不符合事項限期改善通知書,要訴願人停止採購○姓農友之農產,訴願人正規經
營品牌形象良好,○姓農友從事有機栽培20餘年,雙方於市場口碑卓著、彼此配合
良好,卻因此案備受打擊,營運受損。○姓農友來電表示因需要 8,000元檢驗費,
不爭取複驗,將退出有機栽植行列,訴願人當時卻非可以爭取複驗之合格當事人。
(三)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106年6月26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複驗遭拒,系爭有機農產品是最不需要用藥的蔬菜,該抽驗案因有機與非有機混抽
,訴願人合理質疑是在實驗室檢驗時被污染,若複驗即可還農友清白,但臺南市政
府以過了複驗時效而拒絕,致權益受損;且訴願人並非農產品生產及加工業者,分
裝流通原無使用農藥之需求,經驗證機構事後追查亦無使用農藥之事實,本案依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裁罰,實有不適;本案作業程序嚴重矛盾與瑕疵,不
應開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前經國立成功大學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綠色產
品驗證部門有機農產品驗證,其證書字號為 NCKU-GPCD-PM-024-12,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違規事實,此有上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抽查食品封袋及系爭有機
農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度市售農產品農藥殘留風險監測委託研究計畫檢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原處分機
關106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
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為有機農產品分裝流通業者,從未使用化學農藥;其質疑本檢驗因混
抽而在實驗室檢驗時被污染,因生產者○姓農友不爭取複驗,訴願人當時卻非可以爭取
複驗之合格當事人,嗣訴願人申請複驗因超過時效而遭拒,權益受損,驗證機構事後追
查亦無使用農藥之事實,本案作業程序嚴重矛盾與瑕疵,不應開罰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有機農產品」係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有機規範,並經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
工品為業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2款及第 3款定有明文。又有機農產
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違反者
,處農產品經營業者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1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再依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糧
字第0991053748號令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
有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該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中,應確保該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
營業者。
(二)再按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
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7條
第 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分裝、流通系爭有機農產品,系爭有機農產品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農藥「百滅寧(Permethrin
)」0.73ppm。然該檢驗結果並未經主管機關通知訴願人,縱訴願人於 106年5月下
旬聽聞○姓農友告知系爭有機農產品有驗出農藥,此並未免除主管機關之通知義務
;是訴願人表示其於106年6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進行陳述時知悉上開檢驗結果,其
於106年6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6月30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106016號函復已逾15日期限而無法受理;則其申請複驗之權
利,是否已受到保護,不無疑義。再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
之檢驗,其檢驗方法、過程是否業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並無
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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