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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9. 府訴二字第106001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6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42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獨資經營「○○店」(商業統一編號:xxxxxx
xx,登記營業項目為:一、Jxxxxxx視聽歌唱業 二、Fxxxxxx飲酒店業 三、ZZxxxxx 除許
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處分機關執行八大行業營業場所聯合檢查
,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至前址進行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
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聯合檢查紀錄表,經現場管理人員簽名
確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4條
第4項規定,除以106年8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63506610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
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相關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
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8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0661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
吧業。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6年8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50332500號函復該址
尚無涉及跨類組之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該址未辦妥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擅自營業經
多次裁罰在案,乃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429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商業處106年0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
0635066100號函」、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106年08月04日執行八大行業營業場
所聯合檢查,......經營前述所稱之酒吧業,......以106年0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6
3506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指
訴願人應依第三次違反該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乙節係屬違誤,......為首次遭遇檢
核裁罰,......懇請准予將原處分予以撤銷,重予審酌採認依同統一罰基準表第 1項『
1.第 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然查原處分機關係以106年8月9日北市
商三字第106350661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另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6354291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106年8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10635429100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15條條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
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
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
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
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
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
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
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6條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
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 ......。」第7條規定:「商業轉讓者,
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一、申請書。二、轉讓契約書。三、負責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
│ │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 │
│或其他處罰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2.第2次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第4點規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 4次(含以上
),於第 3點第1項、第5項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經濟部 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號函釋:「......1.查商業登記法之登記,
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藉由商業登記之行政管理手段,確立獨資或合夥商業營運主體
地位。商業之營運主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
更登記。又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
,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商業登記法第 4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9條參照)。2.商
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7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
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商業主體仍屬同一。」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獨資設立「○○店」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依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1項「3.第3次(含
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酒吧業。
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應依第3次違反該規定處10萬元罰鍰係屬違誤,訴願人於106年8月1
日開業,初入娛樂業,對法規不熟稔,致誤觸法規,開業迄今不到 1個月,為首次遭遇
檢核裁罰,有訴願人設立營業登記資料可知設立日期,懇請准予將原處分予以撤銷,重
新審酌採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第1次處3萬元罰鍰為裁罰依據。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
4 日聯合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再查以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樓為酒吧
業營業場所而未辦妥許可擅自營業經 3次以上裁罰,有106年9月13日列印之本府對視聽
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
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並依前
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及第4點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開業,為首次遭遇檢核裁罰,請撤銷原處分,改依第1次
違規處3萬元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
及第 4項明定,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
該自治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8月4日聯合檢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時間:106年8月4日 21時15
分 檢查地址:中山區○○街○○號○○樓 檢查對象:○○店 負責人 姓名:
○○○ 身分證統一編號:Fxxxxxxxxx......檢查單位:商業處,......檢查項目
......2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檢查結
果 不符合規定 1.設包廂27間皆設伴唱設備,僱 8位小姐陪客人唱歌 2.消費方式
:包廂費1000元、坐檯費1320元(與公司7、3分帳)......6.小姐名單:○○○、
○○○......」上開聯合檢查紀錄表經現場管理人員○○○經理簽名確認,並有現
場查證照片等影本可資佐證,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供應酒類並備有服務生陪侍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查訴願人對於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之違規事實,並不
爭執,然主張其係第1次違規應處3萬元罰鍰一節;經查於系爭地址實際經營酒吧業
而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者,自 103年8月8日起計有
○○○(103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336771700號函處7萬元罰鍰、103年11月1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03379380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市招名稱:○○城,
103年12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8249800號函處3萬元罰鍰、104年2月16日北市商三
字第10433249700號函處 5萬元罰鍰、104年3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2361000號函
處 7萬元罰鍰、104年3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28964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104年
4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3950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市招名稱:○○
店,106年3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106322684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106年6月22日北
市商三字第106343191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訴願人(市招名稱:○○店,106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429100號函處10萬元罰鍰)。再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及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 104020642
20號函釋意旨,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
讓契約,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主體仍屬同一
;變更商業負責人或商業名稱,其商業主體並未因此改變。查訴願人之商業統一編
號為「xxxxxxxx」,其係自其前手○○○即○○店(商業統一編號亦為「xxxxxxxx
」)受讓經營權,並辦理商業名稱變更、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106年7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11865號函及106年7月31日讓渡書等影本可
稽。是訴願人與其前手○○○即○○店二者之商業主體實為同一,訴願人主張其係
第1次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不
可採。
(三)復按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
業。2.第2次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3.第 3次(含以上)處新臺幣10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係本府產業發展局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依
列示考量事項,在遵循自治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行使自治條例授與之裁量權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再按行為人違規
次數越多,足認行為人遵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意願薄弱,亦見先前之裁罰欠缺嚇阻效
果,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倘裁罰基準將其列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自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核屬無違。是原處分機關以同一商業主體之違
規次數累計作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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