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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1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63161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下稱檢舉人)訴願人棄養其所飼養
    犬隻(寵物名:福財,晶片號碼: 900073000086646,品種:米克斯,性別:公,下稱系爭
    犬隻),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6314837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06年9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
    9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631613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
    。該函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表明訴願標的,惟其內容記載略以:「......認養人狗狗得主
      人飼主○○○在8月20日有看好公狗阿福到○○公園走路運動 ......請求......退回罰
      鍰繳款單30000元整......。」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4日動保救字第10631613200
      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 3條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
      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8月20日攜帶系爭犬隻前往萬華區○○公園運動時,
      將系爭犬隻安置於○○亭,並到化妝室洗手,系爭犬隻即走失。訴願人每天很努力尋找
      系爭犬隻,訴願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退回罰款,並領回系爭犬隻。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經民眾於106年8月11日發現遭棄養於本市萬華區○○公園,有
      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訪談檢舉人及 106年9月7日訪談訴願
      人製作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系爭犬隻於棄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並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0日攜帶系爭犬隻前往萬華區○○公園運動時,將系爭犬隻
      安置於○○亭,並到化妝室洗手,系爭犬隻即走失,訴願人每天很努力尋找系爭犬隻云
      云。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逕行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揆諸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第 29條第1款及第
      3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
      系爭犬隻之飼主,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次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106年8月
      11日(訴願人稱係 8月20日)以推車將系爭犬隻、飼料及飲水送到本市萬華區○○公園
      涼亭(○○亭),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1日接獲檢舉人檢舉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嗣
      檢舉人於106年8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檢附相關棄養事證(系爭犬隻於棄養現場
      照片等)。檢舉人陳述其於 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現系爭犬隻被棄養於萬華區○○
      公園,即尋找系爭犬隻飼主,並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犬隻送至○○動物醫院治療,此
      有卷附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訪談檢舉人製作之動物保護案
      件訪談紀錄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查系爭犬隻於106年8月11日遭訴願人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公園○○亭
      之後,即一直在訴願人棄置地點未離開,並有愛狗人士透過臉書社團張貼系爭犬隻遭棄
      養相關訊息及照片資料,直至106年8月21日檢舉人將系爭犬隻送至○○動物醫院治療,
      經動物醫院與訴願人取得聯繫後,訴願人亦未將系爭犬隻領回;是依相關事證,訴願人
      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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