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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二字第10709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63
    11997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具體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
      因本人懷孕,無法出門帶兩隻狗去施打......也無法出門去郵局領文件,而家人白天上
      班,下班時間也很晚了,......無法委託他們帶去,然而生產完才接收到此通知,已被
      罰款執行......106.11.3已帶寵物去施打......」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7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631199703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寵物名:Cookie,晶片號碼: 900138000178944,
      下稱系爭犬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
      」登錄之最新注射日期為105年2月21日,迄今已逾 1年以上未補強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22日動保防字第1063076291C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系爭犬隻1
      年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該函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6月
      21日動保防字第106310612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6年6月26日送達。惟
      訴願人截至106年7月14日止仍未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狂犬病疫苗
      預防注射管理系統及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亦無登載系爭犬隻更新之相關注射資訊。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 2項規定
      ,以106年7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63119970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6年7月14日動保防字第10631199703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7月19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查該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106年7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8月18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於106年11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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