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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6年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72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餐館」(商業統一編號:
xxxxxxxx,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102040 飲料批發業 二、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批發業 三、F108040化粧品批發業 四、F10907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
業 五、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六、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
售業 七、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八、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九、 F5010
30飲料店業 一0、F501060餐館業 一一、 J602010演藝活動業 一二、J801030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 一三、J803010運動表演業 一四、J803020 運動比賽業 一五、J601010藝
文服務業 一六、JE01010租賃業 一七、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至該址實施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第 3條
第2款定義之舞場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除以106年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6
3672320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有無違反該管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
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72
32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該函於 106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12月8日、 107年2月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
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
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
│ │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 │
│或其他處罰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館」(即○○餐
館),營業項目有飲料店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等,販售簡餐及飲食,並將餐館中
央之空間供不特定人練習國際標準舞、社交舞之用,而收取一定之費用;雖有供應不特
定人跳舞之空間,惟規模與人數均不大,多以練習國際標準舞、社交舞為主,音樂聲量
較傳統管制之舞場為小,性質與供應酒水之舞場有異,應限縮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舞場業」之文義,排除訴願人所經營餐館中
之一定空間供人練習跳舞之類型,而應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 J801030競技
及休閒運動場館業認定;縱認○○餐館確屬舞場業,訴願人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又訴願人
開設供不特定人練習國際標準舞之場地為○○○路○○段○○號○○樓之○○、○○樓
之○○之「○○館」,非○○餐館,原處分對象有誤,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舞場業,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
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查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舞場業之營業
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舞場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除以106年11月1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63672320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有無違反該管規定外,並因
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
止經營舞場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館」(即○○餐館)以供應簡餐及日常飲食為主,雖有供應不特定
人跳舞之空間,惟性質與供應酒水之舞場有異,應限縮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舞場業」之文義,排除訴願人所經營餐館中之一定
空間供人練習跳舞之類型,而應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J801030 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認定;縱認○○餐館確屬舞場業,訴願人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
機關不得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又訴願人開設供
不特定人練習國際標準舞之場地為○○館,非○○餐館,原處分對象有誤云云。按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4項明
定,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該自治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查訴願人開設之「○○館」(商業統一編號:xxxxxx
xx)設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樓之○○,與設於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之「○○餐館」(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顯屬不
同之商業主體,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一、稽查時間:106年10月
30日20時30分進入本次稽查營業場所 二、稽查地址:中山區○○○路○○段○○號○
○樓 三、稽查對象:○○餐館......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統一編號:xxxxxxxx)
......負責人姓名:○○○......四、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9時至22時有50位消
費者正在跳舞 ......五、營業態樣......舞場業......舞池約 50坪......包廂
1間......※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營業中,設1接待櫃台,25桌椅組
,舞池1座,一間VIP包廂,一吧檯提供餐點,另設 1舞池供不特定人跳舞、運動 消費
方式:分早、午、晚場,依場次時間票價入場,現票價皆為 120元,不分場次 西式餐
點:三明治60元,水餃60元,飲料35元 六、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舞場業。......」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蓋有○○餐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現場查證照片等影本可資佐證,是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餐館」,有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營業態樣歸屬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舞場業,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訴願人主張其非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舞場業,且處分對象有誤等語,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訴願人既經營舞場業,依該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即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該營業;又查訴願人為○○餐館負責人,自應注意其營
業態樣是否應辦妥營業場所許可,其未辦妥許可而擅自經營舞場業,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規定自應受處分。訴願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
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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