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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6年1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95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餐館」(商業統一編號:
xxxxxxxx,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102040 飲料批發業 二、F104110布疋 、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批發業 三、F108040化粧品批發業 四、F10907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
業 五、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六、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
售業 七、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八、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九、F5010
30飲料店業 一○、F501060餐館業 一一、 J602010演藝活動業 一二、J801030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 一三、J803010運動表演業 一四、J803020運動比賽業 一五、J601010藝
文服務業 一六、JE01010租賃業 一七、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至該址實施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該自治條例第 3條
第2款定義之舞場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除以106年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6
36723201號函(下稱106年11月1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處有無違
反該管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
定,以106年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6367232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日停用函)命訴願人
停止經營舞場業(該函業據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嗣經建管處以 106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06525562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復該址已委託開業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送請審查在案,俟案件駁回或逾期未補正作廢後,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原處分機關復
以該址未辦妥舞場業營業場所許可擅自營業,乃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1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953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
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
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第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
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
,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
│ │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 │
│或其他處罰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路○○段○○號○○樓及○○樓之○○、○○樓之
○○分別申請設立登記○○餐館、○○館(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館除販售
簡餐及飲食外,並提供空間供不特定人練習國際標準舞、社交舞而收取一定費用,原處
分機關以○○餐館擅自經營舞場業而處罰鍰,處分對象有誤;○○館雖有供不特定人跳
舞之空間,惟規模與人數均不大,多以練習國際標準舞、社交舞為主,音樂聲量較傳統
管制之舞場為小,性質與供應酒水之舞場有異,應限縮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舞場業」之文義,排除訴願人所經營餐館中之一定
空間供人練習跳舞之類型,而應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 J801030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認定;縱認○○館確屬舞場業,訴願人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原
處分機關不得依該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舞場業,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
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查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舞場業之營業
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舞場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並依前揭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
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設供不特定人練習國際標準舞之場地為○○館,非○○餐館,原處分
對象有誤;○○館雖有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空間,惟性質與供應酒水之舞場有異,應限縮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舞場業」之文義,
排除訴願人所經營餐館中之一定空間供人練習跳舞之類型,而應以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
時所登記之 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認定;縱認○○餐館確屬舞場業,訴願人亦
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
願人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 4
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其營
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該自治條例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獨資經營○○餐館,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網頁列印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一
、稽查時間: 106年10月30日20時30分進入本次稽查營業場所 二、稽查地址:中山區
○○○路○○段○○號○○樓 三、稽查對象:○○餐館......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中,營業時間:
自 9時至22時有50位消費者正在跳舞...... 五、營業態樣......舞場業......
舞池約50坪......包廂 1間......※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營業中
,設1接待櫃台,25桌椅組,舞池1座,一間VIP包廂,一吧檯提供餐點,另設1舞池供不
特定人跳舞、運動 消費方式:分早、午、晚場,依場次時間票價入場,現票價皆為12
0 元,不分場次 西式餐點:三明治60元,水餃60元,飲料35元 六、稽查結果: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舞場業。......」上開商業稽查紀
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蓋有○○餐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現場查證照片等影
本可資佐證,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餐館」,有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營業態樣歸屬於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舞場業,
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訴願人主張其非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舞場業,且處分對象
有誤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訴願人既經營舞場業,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
第 4項規定,即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該營業;又查訴願人為○○
餐館負責人,自應注意其營業態樣是否應辦妥營業場所許可,其未辦妥許可而擅自經營
舞場業,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之可歸
責性,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五、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願人於案址建築物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舞場業,既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日函請建管處查處有無違反該管規定,此係涉及上開行政罰法
第24條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然依建管處以 106年11月15日函復該址已委託開業建築師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日期: 106年10月31日,變更核准用途為舞廳B1)並送請審查
在案,嗣案件駁回或逾期未補正作廢後,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該函僅表示訴願人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管處俟該申請案後續處理情形,如案件駁回或逾期未補正作廢後,
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意即訴願人在該址經營舞場業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定尚待其變更使
用執照是否獲准而定,則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裁處罰鍰部分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法定罰鍰為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原處分機關於建管處尚未決定依建築法進行裁罰前,逕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3萬元罰鍰,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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