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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22日動保救字第 1007041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涉嫌於網路刊登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民眾檢舉,原處分
      機關乃上網稽查,並以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動保救字第 10070201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
      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25條之1規定
      ,以100年3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070414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2日動保救字第 10070414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100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 100年3月25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4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0年4月25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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