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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6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73019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販售之「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銷售網頁標示有機文字,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8月4日農糧資字第1061070400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嗣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且系爭產品銷售網頁確有以有機名義販
    售農產品之情形,並以訴願人設籍本市為由,乃以106年11月21日高市農銷字第106333559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經其表示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才標示「有機」文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
    站販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即以「有機」名義
    販售,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品,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月26日北市
    產業農字第1073019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2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十、標示:指農
      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第 5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
      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
      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
      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釋:「......
      說明:......二、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0款規定,標
      示之定義尚未及於網路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惟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
      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
      有別。故縱然『標示』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
      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農產品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懂有機與生機之區別,當時進貨系爭產品時,公司說明是
      生機產品,訴願人誤以為兩者是一樣,才錯誤標示「有機」二字,請免於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銷售網頁列印畫
      面資料、○○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字第0171109009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懂有機與生機之區別,誤以為兩者是一樣,故將系爭產品標示為「有
      機」云云。經查:
     (一)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足
        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同法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
        示」有別;是縱然「標示」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
        該產品為有機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
        2100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產品於○○○網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資料載有「○○」等文字,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調查時表示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是系爭產品既未經
        驗證機構之驗證而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稱誤以為系爭產品是生機產
        品即是有機一節,其既自承係因誤認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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