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二字第1072091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300
    0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
    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
    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26日第60次
    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
    查判斷,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規劃做法偏產品發表與推廣,品牌價值定位未呈現,策略不明
    確,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7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7300034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
      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 106年提出另一品牌計畫「○○計畫」申請,當時委員
      認為「不具有長期經營與獲利模式及市場行銷通路」而不予補助,本次計畫內容基於前
      次計畫的審查結果及向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辦公室專員諮詢所得到意見而進行修
      改,因而編列了產品新通路上架以及新客群、新市場推廣的內容,但本次審查委員卻以
      本次計畫偏重在產品新通路上架以及新客群、新市場推廣為由,決議不予補助,兩次審
      查委員的審查標準前後不一;另關於原處分所述品牌價值定位、策略不明確的部分,本
      次計畫於原計畫書中完整敘述品牌定位,並說明未來的新通路、營運方向及營收獲利,
      基於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26日
      第60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規劃做法偏產品發表與推廣,品牌價值定位未呈現,策略
      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計畫內容係依前次計畫之委員審查結果修改,而編列了產品新通路上
      架以及新客群、新市場推廣的內容,但本次審查委員卻以本次計畫偏重在產品新通路上
      架以及新客群、新市場推廣為由,決議不予補助,兩次審查委員之審查標準前後不一;
      又本次計畫之計畫書完整敘述品牌定位,並說明未來的新通路、營運方向及營收獲利,
      並無原處分所述品牌價值定位、策略不明確之問題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
      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
      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
      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
      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
      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
      就申請品牌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
      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
      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
      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
      派員於 107年3月20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07
      年3月26日第 60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8名
      ),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該計畫規劃做
      法偏產品發表與推廣,品牌價值定位未呈現,策略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
      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
      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