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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6. 府訴二字第1072091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73056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飼犬隻(晶片號碼: 900073000085431,犬名:Cookie,品種:米克斯,性別:母
,下稱系爭犬隻)係其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至8月間在門口撿到之幼犬。經原處分機關
接獲陳情表示,系爭犬隻已長期患有皮膚病,訴願人卻未攜帶系爭犬隻就醫。原處分機關乃
於 106年11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住家進行訪查,發現系爭犬隻皮膚病狀況嚴重,雙眼周圍、
鼻吻部及四肢皆如陳情人所附照片,皮膚同時呈現急性至慢性之不等程度皮膚炎、慢性痂皮
增生且觸摸會有不適感,並有持續縮尾與不時身軀顫抖現象,精神及活動力尚顯正常。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限期訴願人1週內給予系爭犬
隻必要之醫療並檢附就醫證明;嗣訴願人檢附系爭犬隻於 106年11月22日至動物醫院就醫之
收據,惟因系爭犬隻旋於 106年11月27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取回屍體檢驗死因,依病理解
剖報告顯示,系爭犬隻死亡時體重僅 4.2公斤,顯示極度消瘦且皮下脂肪嚴重流失,經鑑定
系爭犬隻因嚴重貧血、營養不良以致生理機能極度衰弱導致死亡,死亡方式為長期疏忽照護
致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開始飼養系爭犬隻時,該犬隻精神、外觀皆正常,然訴願人於
106 年10月間攜帶系爭犬隻就醫後,並未後續回診治療,任其皮膚病狀況持續未見改善,且
聽聞一天兩餐餵食幼犬可限制其體態增長,卻未考量幼齡犬隻正處發育階段,一天兩餐模式
未能滿足其營養需求;系爭犬隻死亡前已呈極度消瘦狀況,其消瘦並非短期可造成,據解剖
報告可知係長期營養供給不足所致之慢性消瘦;並認訴願人對於犬隻消瘦及皮膚病狀況皆未
有積極改善犬隻飼養方式之作為,已對犬隻造成傷害,最後導致系爭犬隻死亡;雖訴願人係
因第 1次飼養幼犬而缺乏飼養觀念,惟因訴願人之過失造成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已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以 107年4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73056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
00元罰鍰,並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寵物,且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3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
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
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
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
騷擾、虐待或傷害。......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11條第 1項規定:「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
物:......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事項,並
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6年10月系爭犬隻因疑似皮膚病,訴願人將其送至健生動
物醫院就診,就診後狀況有所改善,後因適逢梅雨季,犬隻皮膚又紅腫起來,原處分機
關建議再看診,訴願人立刻於當天帶系爭犬隻至○○動物醫院,看診時醫師未告知訴願
人系爭犬隻有營養方面問題,訴願人非專業人士或醫師,以為系爭犬隻僅單純皮膚病需
持續就診;訴願人每天餵食,系爭犬隻都有正常進食,平日晚上也都有餵食狗餅乾、零
食,並無發現系爭犬隻有異狀,絕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疏於照顧導致系爭犬隻營養不良,
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三、查系爭犬隻經鑑定係因嚴重貧血、營養不良以致生理機能極度衰弱導致死亡,死亡方式
為長期疏忽照護致死,有原處分機關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善盡系爭犬隻飼主責任之違規事實,有陳情人檢附106年8
月19日、9月18日及11月12日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動物保護查察報告單、10
7年1月16日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107年1月30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表等影
本在卷可憑。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
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
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意旨自明;又認定
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
通法則;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
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行政機關不能以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
違規事實存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復按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係就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盡保護義務之規定,即要求飼主有
提供動物妥善照顧之義務;倘飼養動物之人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應予
以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略以:「......三、死亡經過研判:(
一)主要病變為病犬嚴重貧血及皮膚(皮膚炎、毛囊炎等)病變。(二)根據解剖發現
與顯微鏡觀察結果:1.病犬極度消瘦,脂肪嚴重流失,可知病犬營養嚴重攝取不足,惟
腸胃道及內分泌系統經檢驗並無發現任何病變,可排除因腸道吸收不良或內分泌失調所
引致之消瘦,應為營養供給不足所致之營養不良。......4.脾臟及淋巴結內之免疫細胞
大量流失,可能因長期皮膚慢性感染所引致之消耗,或病犬因營養不良引致之惡病質影
響骨髓造血功能有關。......(三)死亡原因研判:動物疑主因嚴重營養不良引致之貧
血、惡病質後造成死亡。(四)死亡方式:排除意外死亡,綜合整體病變及背景資料,
研判為飼養照護不佳(營養供給不足、未給予適當醫療照護)造成之非意外人為因素致
動物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疏忽照護致死。四、鑑定結果 動物因嚴重貧血、營養不良
,導致死亡。死亡方式為疏忽照護致死。......」該解剖報告書綜合整體病變及背景資
料,研判為飼養照護不佳(營養供給不足,未給予適當醫療照護);惟訴願人主張系爭
犬隻疑似皮膚病業已就診,原處分機關建議再看診後,其亦立即於當天帶系爭犬隻就醫
,且就醫時醫師未告知有營養方面問題,其餵食系爭犬隻都有正常進食並無異狀等語;
則原處分機關僅依上開解剖報告書之研判即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妥善照護系爭犬隻之責任
,未再就訴願人之主張再為必要之查證,而逕予裁罰,尚嫌率斷。蓋按該解剖報告對於
系爭犬隻死亡主因為疑因嚴重營養不良導致貧血、惡病質後造成死亡;惟如何據此推論
係肇因於訴願人飼養照護不佳所致?不無疑義。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0日派
員至訴願人住家進行訪查時,犬隻居住環境良好,餵食飲水及活動空間均良好,縱有部
分皮膚痂皮與肉芽組織增生、四肢末端傷口,犬隻呈消瘦等情形,但活動力仍正常,有
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犬隻旋即於 106年11月27日死亡
,該解剖報告是否僅因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即推論出係訴願人飼養照護不佳等情,應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雖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
情事,乃以 107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26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惟
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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