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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730480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社」(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北
市特寵業字第xxxx號,營業項目:買賣、寄養)之營業處所(地址: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發現現場留置有37隻犬隻(含小型犬及中型犬,與其許可
證號所載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6隻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其寵物買賣紀錄表,發現有
登載不實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動保救字第 10730480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令立即改善。該函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
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
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之2第1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
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
、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一、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
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7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
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第16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8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之「○○社」稽查,訴
願人請稽查人員出示公文,他們回答沒有;訴願人店內有37隻,特寵證上規定30隻,但
上寵物架上販賣及領養犬隻實為 30隻,另7隻幼犬在訴願人所帶來之提籠內,並未上架
展示,稽查當日訴願人並無營業,為店休息日,訴願人打算餵食店內犬隻後,再帶這 7
隻幼犬至動物醫院請醫生健檢並施打晶片,才於翌日能上架販售。原處分機關硬是將這
7 隻幼犬也列入特許隻數,實屬不合理。請撤銷罰責(款)。
三、查○○社(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領有104年4月14日北市特寵業字
第xxxx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其負責人為○○○(即訴願人之子),專任人員為訴願人
,經營業務項目:買賣、寄養(不含繁殖),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6隻,有效期限自
發證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8日派員前往該社營業處所(即
上開地址)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發現現場留置37隻犬隻(含小型犬及中型犬),與其
許可證號所載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6隻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社之寵物買賣
紀錄表,查得晶片號碼: 900115000525940犬隻登載自○○(即○○園)購入,然○○
園並未出售該犬隻予○○社;而晶片號碼: 900115000528685犬隻係自○○園購入,卻
遺漏登載該犬隻之買賣紀錄,而有寵物買賣紀錄表登載不實之情事,有○○社之特定寵
物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查察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犬隻明細表、○○
社及○○園之寵物買賣紀錄表、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107年3月5日嘉畜防保字第1070
00074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確
實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
、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動物保護法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
、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一、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
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1月18日派員現場稽查後,發現現場留置犬隻37隻(含小型犬及中型犬),
與○○社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號所載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6隻不符;其寵物買賣紀錄
表登載犬隻(晶片號碼: 900115000525940)來源不實及漏登載其自○○園購買之犬隻
(晶片號碼:900115000528685)紀錄,違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 1項、第1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惟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係指許可證所記載如
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有變更時,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復依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經查晶片號碼:9001
15000525940 犬隻並非○○園出售予○○社,然○○社卻於寵物買賣紀錄表上登載其來
源為他場○○(即○○園);復依卷附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107年3月5日嘉畜防保字
第1070000740號函及其所附轄區○○園寵物買賣紀錄表,晶片號碼: 900115000528685
犬隻係由該狗園售予○○社,惟○○社於寵物買賣紀錄表上漏未登載該犬隻之買賣紀錄
;縱訴願人係○○社之專任人員,而有負責登載寵物買賣紀錄表之業務,然寵物買賣紀
錄表之製作義務人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應為經營寵物之買賣業者,於本
件應係○○社,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之法令依據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於本案應係特定寵物業之買賣業者,然查○
○社負責人○○○雖為訴願人之子,惟訴願人僅為該特定寵物業之專任人員,則本件違
規行為應裁處之對象似應為○○社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與
上開規定似有未合。另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
,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查○○社之許可證係於104年4月14
日所取得,原處分機關倘若以其違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裁罰
時,亦應一併考量同辦法第16條規定所稱不受限制之意為何,併予敘明。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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