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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二字第1072091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0日動保救字第1076000614號
    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6日在○○○網站之○○民宿網頁(網址: xxxxx
      ……),查得刊登「……關於……目前提供寵物寄宿服務……!歡迎光臨○○民宿!我
      們是超級愛狗的一家人……最近○媽媽退休閒來無事,自己發想事業的第二春,那就是
      寵物民宿啦!○媽媽照顧狗的經驗長達15年……你的毛寶貝會由○媽媽全天候照顧,遛
      狗、餵食、玩耍……【收費方式】《住宿》1~10公斤NT$300/日11~20公斤NT$500/日 21
      ~30公斤 NT$700/日 30公斤以上另計 *例假日加收 NT$100/日 *款項需於入住當天結清
      *費用是以〝日〞計算,並非以〝夜〞計算唷!《安親》NT$100/小時……【注意事項】
      1 )寄宿地點:台北市中山區……○○○粉絲團私訊 LINE ID……」等寵物寄宿訊息及
      收費方式廣告;另依民眾與○○民宿LINE訊息內容略以:「……那怎麼跟你約呢?……
      聯絡○媽媽 xxxxx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媽媽會下樓接你……」經原
      處分機關向電信公司查得電話號碼「xxxxx」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
      3 月2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
      定寵物寄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第33條之
      1第3項規定,以107年4月30日動保救字第1076000614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7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
      對於上開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7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
      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
      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
      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33條之1第3項
      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
      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
      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3條規
      定:「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
      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繁殖業、買賣業或
      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
      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
      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
      7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
      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
      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並自本(96
      )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
      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
      )寵物業管理辦法( 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考慮寄養與繁殖買賣情節不
      同,而以同一標準裁罰,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經營寵物民宿確不知相關法規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罰;訴願人經營寵物民宿動機並非營利,係因愛好寵
      物且充實退休生活為主要目的,實際經營時間約 1年,僅少量服務親戚朋友,原處分機
      關未至現地勘查了解實情,亦未考量本案狀況與一般商業行為之差異,裁罰金額高達10
      萬元,對訴願人經濟負擔極大,請減免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事實,有訴願人在○○○網站成
      立之○○民宿網頁、民眾與○○民宿LINE訊息列印畫面、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畫
      面及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考慮寄養與繁殖買賣情節不同,而
      以同一標準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其經營寵物民宿確不知相關法規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云云。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依動物保護法
      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5
      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在○○○網站成立之○○民
      宿網頁列印畫面資料,載有訴願人寵物寄宿訊息及收費方式等廣告;又經電信業者查復
      ,該寵物民宿經營者○媽媽聯絡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7
      年3月28日之訪談紀錄中亦自承其於 106年4月開始在○○民宿之臉書貼出幫忙照護犬隻
      的文字。是訴願人既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復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因應專業分殊,寵物繁殖場、寵物買
      賣業,及寵物寄養業,分別訂定辦法管理,而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應予以規範。是特定
      寵物之寄養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始得經營。則訴願人未
      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裁處,並無
      違誤。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
      法令規定,惟查卷附民眾與業者之錄音資料內容略以:「……民眾 1:……那阿姨你有
      那個寵物保母的證照嗎?業者:我沒有……我沒有去考,我現在只是純粹當成說我的興
      趣…… 業者:所以我沒有去考,你如果說寵物保母,這一塊我是沒有。我連去受訓都
      沒有,我只是用我累積的經驗……。」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減免責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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