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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二字第1072091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7600518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900138000763726,品種:MIX,性別:母,下稱系爭犬
隻)分別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8日及4月12日兩度在本市北投區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動物救援隊救援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其間,雖經訴願人委託他人領回,惟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犬隻短期內入本市動物之家 2次,有違常情,乃以107年5月28日動保救字第10
760034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
犬隻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7600518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且禁止其飼
養應辦登記之寵物亦禁止認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已提出系爭犬隻走失期間曾積極主動尋找之事證
,且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期間,訴願人恰正境外旅行,回國後即至原處分機關說
明,乃審認訴願人並非遺棄系爭犬隻,乃以 107年8月3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82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7年6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7600518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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