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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市秘字第107600051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3、4、5、9、10等6項文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委託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台北地下街合作社)
管理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地址:本市中正區○○大道○○段○○號地下街)及其附
屬設備,並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下稱委託管理契約
);嗣原處分機關同意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使用市有地下街房地,並簽訂「臺北市台北地
下街商場廣告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改裝店鋪契約)。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5年、106年間數次向監察院陳情主張,其為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社員,就
本府將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並出租予非合作社社員使用,認有違法失職之
處;監察院乃陸續函請本府就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申請將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
,並出租予非合作社社員使用,違反合作社法相關規定、損害社員權益案,回復說明處
理情形予該院。案經本府分別以105年5月12日府產業市字第10511364600號函(下稱105
年5月12日函)、106年4月19日府產業市字第106307078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
、106年7月24日府產業市字第1060735230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106年11月15
日府產業市字第106322565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檢附相關文件回復說明在案
。
二、嗣訴願人以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序號 1為本府
105年5月12日函暨全部附件資料;序號2為本府106年4月19日函暨全部附件資料;序號3
為本府106年7月24日函暨全部附件資料;序號4為本府106年11月15日函暨全部附件資料
;序號 5為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簽訂之改裝店鋪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
間之契約書;序號 6為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許動用合作社款項支付櫥
窗改裝為28間店鋪所需費用之公文;序號 7為原處分機關核准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動用合
作社款項支付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所需費用之公文;序號 8為台北地下街櫥窗改裝為28
間店鋪之使用人等相關資料。其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4月2日北市市輔字第10730667600號函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同意訴
願人閱覽「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店鋪」(○○股份有限公司○○店鋪之發票章)之
相關文件,依限表示意見,經該公司以107年4月17日函復表示因文件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營業秘密法等規定,恕無法提供;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10
76000711號函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台
北地下街○○號店鋪(店鋪契約、廣告燈箱及廣告物)之相關文件,依限表示意見;及
同日期北市市輔字第1076000715號函請案外人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
覽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店鋪契約、店鋪改裝費用及店鋪使用人)之相關文
件,依限表示意見。案經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及○○公司分別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原處
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17日北市市秘字第107600051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台北地下街
合作社及○○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訴願人申閱資料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
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
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 1
項第3款、第7款及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
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稱為法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
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第37條規定:「前二
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法務部函釋意旨,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是本案申請閱覽之資料是否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而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不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9條等規定,是否妥適?為維護合作社社員應有
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事實欄所述資料,原處分
機關審認關於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股份有限公司○○店鋪之發票章)
、台北地下街○○號店鋪(店鋪契約、廣告燈箱及廣告物)及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
為店鋪(店鋪契約、店鋪改裝費用及店鋪使用人)等相關文件,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分別函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及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上開資料表示意見;經其等分
別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107年4月19日檔案應
用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市輔字第10730667600號、107年4月24日北市市
輔字第1076000711號及第1076000715號函、○○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函、台北地
下街合作社107年5月4日函及○○○律師107年5月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次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7日北市市資字第1076007
565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
事實欄所述之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
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日
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1之本府105年5月12日函暨全部附件資
料部分:
1.據本府105年5月12日函影本記載,其內容係就監察院函詢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將台北
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出租案等處理情形所為之回復說明,並檢附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資料為附件。查本府105年5月12日函及其附件 5、96年2月14日本府核
定大簽、附件 6、99年12月28日本府核定大簽之內容,屬本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涉及機關間意思交換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閱覽,且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四、五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未提供訴願人閱覽上開文件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6、7),並無違誤。
2.另查本府 105年5月12日函附之附件7、改裝店鋪契約部分,係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
下街合作社就該社使用市有地下街房地事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上開契約涉及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經營資訊,屬營業秘密,依同法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
洩漏之;是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規定,屬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得拒絕申請。又
依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
辯書之理由二陳明略以,本府105年5月12日函所附契約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
之權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函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是否同
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店鋪契約、店鋪改裝費用、店
鋪使用人)之相關資料表示意見,經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有原
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1076000715號函及台北地下街合作社107年5月
4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否准
訴願人閱覽上開附件7文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並無違誤。
3.復關於本府105年5月12日函附之附件1、委託管理契約;附件4、95年至98年間委託
管理契約及附件 3、95年至98年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使用行政契約書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 2、4、5),係原處分機關分別就台北地下街委託管理及使用台北地
下街商場廣告櫥窗等事項,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締結之行政契約;然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 1076000715號函及台北地下街合作社107年5月4日函等
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未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上開委託管理契約及廣告櫥窗契約
之閱覽申請表示意見,該社尚未表示不同意申請人閱覽上開契約;且原處分未載明
其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上開委託管理契約及廣告櫥窗契約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訴願
答辯書及其附件亦無相關記載;是原處分拒絕就此部分提供閱覽而駁回申請之理由
即有欠缺不完備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不合。
4.又關於本府 105年5月12日函附之附件2、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 1項規定,屬應主動
公開之政府資訊,且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供公眾線上查詢;是該要點應
可供訴願人閱覽;然原處分未就此部分提供閱覽,與上開規定不合。另關於附件 9
、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章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本件依訴願人107年9月14日(
收文日)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主張其係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社員,並檢附該合作社
105年10月7日祝賀當選(社員代表)及徵詢就任通知影本供核;若訴願人為該社之
社員,依合作社法第35條第 1項及第37條規定,社員既得查閱台北地下街合作社之
章程,惟原處分對於其拒絕提供上開章程予訴願人閱覽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記載
,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亦未有相關說明;是此部分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亦有未合。再者,關於附件8、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第9屆第3次理事會
會議紀錄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9),原處分亦未載明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之理由及
法令依據,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亦無相關記載,此部分原處分亦有理由欠缺不完備
之違法情形。
5.綜上,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1之本府105年5月12日函暨全部附
件資料,其中如附表編號 2、3、4、5、9、10部分,既有上述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欠缺不完備之情形,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該等部分之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2之本府106年4月19日函暨全部附件資
料及序號 3之本府106年7月24日函暨全部附件資料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12):
據本府106年4月19日、106年7月24日函等影本所載,上開函文內容均係就監察院函詢
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將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出租案等處理情形所為之回復說
明,而上開函文之附件亦屬相關單位就原處分機關函詢事項所為之回復函文;是上開
文件均屬本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涉及機關間意思
交換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閱覽,且於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
、四、五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未提供訴願人閱覽上開文件部分,並無違誤。
(三)關於訴願人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4之本府106年11月15日函暨全部附件資
料部分:
1.據本府 106年11月15日函影本記載,其內容亦係就監察院函詢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將
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為店鋪出租案等處理情形所為之回復說明,並檢附附件 1
、承租戶、店鋪及經營體之關係圖;附件 2、○○股份有限公司櫥窗店鋪使用情形
。其中本府 106年11月15日函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閱覽,其理由已如前所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
之理由二、四、五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未提供訴願人閱覽該函部分,並無違誤。
2.另查本府106年11月15日函附之附件1、承租戶、店鋪及經營體之關係圖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 14)及附件2、○○股份有限公司櫥窗店鋪使用情形(即發票章與店鋪外
觀照片;如附表編號15),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 107年4月2日北市市輔字第10730667600
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改裝店鋪」
(○○股份有限公司○○店鋪之發票章)之相關文件表示意見,經該公司以107年4
月17日函復表示不同意閱覽,有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日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4月17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上開文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15),亦無違誤。
(四)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5之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地下街合作社簽
訂之改裝店鋪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契約書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6):
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此項文件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2條第 2項規定,函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就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地下街廣告
櫥窗改裝為店鋪」(店鋪契約、店鋪改裝費用、店鋪使用人)相關資料表示意見,經
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函復表示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及第9條等規定不同意訴願人閱覽,業
經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北市市輔字第1076
000715號函及台北地下街合作社 107年5月4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此部分閱卷申請,並無違誤。
(五)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6之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准許動用合作社款項支付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所需費用之公文;序號 7之原處分機
關核准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動用合作社款項支付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所需費用之公文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7、18):
查序號6及序號7之文件分別為台北地下街合作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下街商場櫥窗燈
箱變更為營業空間及原處分機關同意所請之函文,核其內容,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限制閱覽,且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經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四、五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未提供訴願人閱覽上開文件
部分,並無違誤。
(六)關於訴願人 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8之台北地下街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之
使用人等相關資料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9):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附資料所載
,原處分機關並無此部分資料檔案,是其無從提供閱覽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
誤。
(七)據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2、3、4、5、9、10等6項文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附表:○○○107年4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閱卷項目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序號1之本府105年5月12日府產業市字第10511364600號函 │
├──┼───────────────────────────────────┤
│ 2 │序號1之「附件1、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 │
├──┼───────────────────────────────────┤
│ 3 │序號1之「附件2、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 │
├──┼───────────────────────────────────┤
│ 4 │序號1之「附件3、95年至98年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廣告櫥窗使用行政契約書」 │
├──┼───────────────────────────────────┤
│ 5 │序號1之「附件4、95年至98年間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 │
├──┼───────────────────────────────────┤
│ 6 │序號1之「附件5、96年2月14日本府核定大簽」 │
├──┼───────────────────────────────────┤
│ 7 │序號1之「附件6、99年12月28日本府核定大簽」 │
├──┼───────────────────────────────────┤
│ 8 │序號1之「附件7、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廣告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
│ │」 │
├──┼───────────────────────────────────┤
│ 9 │序號1之「附件8、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第9屆第3次理事會│
│ │會議紀錄」 │
├──┼───────────────────────────────────┤
│ 10 │序號1之「附件9、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章程」 │
├──┼───────────────────────────────────┤
│ 11 │序號2之本府106年4月19日府產業市字第10630707800號函暨全部附件資料 │
├──┼───────────────────────────────────┤
│ 12 │序號3之本府106年7月24日府產業市字第10607352300號函暨全部附件資料 │
├──┼───────────────────────────────────┤
│ 13 │序號4之本府106年11月15日府產業市字第10632256500號函 │
├──┼───────────────────────────────────┤
│ 14 │序號4之「附件1、承租戶、店鋪及經營體之關係圖」 │
├──┼───────────────────────────────────┤
│ 15 │序號4之「附件2、○○股份有限公司櫥窗店鋪使用情形」 │
├──┼───────────────────────────────────┤
│ 16 │序號5之原處分機關與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簽訂之臺北市 │
│ │台北地下街商場廣告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從99年起迄今各個期間之│
│ │契約書 │
├──┼───────────────────────────────────┤
│ 17 │序號6之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許動用 │
│ │合作社款項支付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所需費用之公文 │
├──┼───────────────────────────────────┤
│ 18 │序號7之原處分機關核准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動用合作社 │
│ │款項支付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所需費用之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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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序號8之台北地下街櫥窗改裝為28間店鋪之使用人等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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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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