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7600993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900138000763726,品種:MIX,性別:母,下稱系爭犬
隻)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在本市北投區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救援隊救援安置
在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委託○○(下稱○君)領回,原處分機關除
於當日訪談○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外,另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4月1日000133
號勸導單勸導訴願人改善,並由○君簽收後領回系爭犬隻。嗣於107年4月12日系爭犬隻
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救援隊救援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原處分機關再於107年8月11
日開立000995號勸導單,並經訴願人於同日領回。其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犬隻短期內
入本市動物之家2次,有違常情,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 3項規定之棄養情事,乃
以107年5月28日動保救字第10760034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
行為時第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7年
6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7600518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
隻,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且禁止其飼養應辦登記之寵物亦禁止認養公立動物收
容處所收容之動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
願人已提出系爭犬隻走失期間曾積極主動尋找之事證,且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期
間,訴願人恰正境外旅行,回國後即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乃審認訴願人並非遺棄系爭犬
隻,遂以 107年8月3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8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7年6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76005180號函,本府嗣以107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2
9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07年3月28日及4月12日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8月3日
動保救字第10760078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8日陳述書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07年8月21日動保救字第1076009937號函,處訴願人3,000元
罰鍰,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並命其立即改善。該函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
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
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第33條
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
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四、違反第六條
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六、違反第十一條
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
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八、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犬隻被抓了,當然訴願人不在現場,有人到後院把系爭
犬隻放走了,訴願人遍尋不著,並非故意;請通融體恤單親弱勢,無力又罰鍰又講習,
真的會把人逼瘋,這不是原處分機關設立的目的,訴願人已記取慘痛教訓,請體恤要養
人,還要養狗,實在無力無奈;若原處分機關堅持要罰鍰及講習,訴願人及家人將不再
飼養,帶回給收容中心處置,本是一片愛心,卻被一再嚴格受罰對待;原處分機關聲稱
是有人密報,請將密報者提供市府調查,是誰這麼惡作劇,到人後院把系爭犬隻放生帶
走再來罰主人。
三、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07年3月28日及4月12日兩度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救援隊救援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開立107年4月1日000133號勸導單勸導
訴願人改善,有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日對○君所作訪談紀錄、107年4
月1日 000133號勸導單、本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紀錄查詢列印畫面及愛心犬貓資料卡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有人到訴願人後院將系爭犬隻放走,訴願人並非故意,請通融體恤單親
弱勢,無力又繳罰鍰又講習,請將密報者提供市府調查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經勸導拒不改善,處新臺幣3,000元以
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1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查系爭犬隻於 107年3月28日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日開
立000133號勸導單勸導訴願人改善,嗣又於107年4月12日系爭犬隻在外無人伴同,均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救援隊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收容編號:107032804、1070412
04),有動物之家收容紀錄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日對○君所作訪談紀
錄及 107年4月1日000133號勸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疑似遭他人到其後院放走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其所言為真,訴願人使系爭犬隻處於他人可隨時放走之狀態
,亦難謂無過失。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
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願
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義務。是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後仍不改善,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1日動
保救字第1076009937號函未引用行為時之動物保護法,雖援引本件違規行為(107年4月
12日)發生後所修正之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據以
作為裁處之法令依據,雖有不當,惟因本件訴願人業經勸導後仍未改善,依行為時動物
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
,及命其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訴請本府調查密報者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