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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二字第1086100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6021501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於民國(下同) 106年會計
    年度終了6個月內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以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等,有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規定,影響股東權益之
    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76261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
    ○○○(下稱○君)、全體董事(含訴願人○○○),就未依法召開 107年股東常會等涉有
    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於107年9月10日前提出陳述書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
    ○公司、訴願人分別提出 107年9月7日函、107年9月10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
    1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6021187號函請訴願人就其陳稱○○公司106年度依公司法應行義務尚
    非其負責範圍,於107年9月21日前提出陳述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訴願人以107年9月
    18日再陳述書表示,其於107年4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受任董事一職時或 106年10月2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公開於會議場合或私下要求其公司應行相關帳務、營業人事及財報揭露
    報告提請股東知悉查閱,惟未為會議紀錄記載,訴願人確已對該公司善盡董事之責,且於10
    7年6月15日始獲准登記為董事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
    月內(即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除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君罰鍰
    外,另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07年9月
    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15015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07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
      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
      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
      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 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
      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第 68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
      經濟部 10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公司倘未於會
      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
      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7年4月19日補選受任○○公司董事一職,並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公司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召開 107
       年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此非為訴願人責任範圍,原處分
       機關擴張董事責任範圍,於法不符。
    (二)訴願人於擔任股東或受任董事時,管理公司事務期間,即於公開會議場合或不定時聚
       會要求公司財務揭露營業狀況,人事布局公告通知,並請依公司法及章程履行義務,
       並於處分前曾請求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以確認訴願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善良管理責
       任而不罰,惟原處分機關不為調查,顯有違誤與程序不合。
    (三)董事對公司之責任,為民法委任關係,訴願人係無償受任董事,該當履行召開 106年
       股東常會以承認財務報表等,為董事會召集人董事長權限,惟董事長既未召開董事會
       編造各表冊,又不採訴願人建言,訴願人即無過失,尚無對該項違反義務負起責任而
       受處罰;且應以公司及其代表人為處罰對象為當,不及於董事,原處分逾越必要程度
       而不當。
    三、查○○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未於106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30日前)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
      而訴願人為○○公司行為時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處分訴願人,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19日補選受任○○公司董事一職,並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在案,上開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義務,非為訴願人責任範圍;
      訴願人有盡其注意義務提醒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辦理召開股東常會以承認財務報表等,
      此為董事會召集人董事長權限,董事長既未召開董事會編造各表冊,又不採訴願人建言
      ,訴願人即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
       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
       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2月19日
       9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
       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
       條第 1項規定,此亦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68條第1項、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經濟部 10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次查○○公司107年6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畫面影本所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君,訴願人自 107年6月13日起至107年7月9日為
       ○○公司之董事。再查原處分機關接獲反映表示,未於106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
       (即107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君、
       全體董事(含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公司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為該公司及訴願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復查訴願人
       自107年6月13日起已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負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
       股東常會承認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召開股東常會為董事長之職權,非其義務,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
       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6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
       內(即107年6月30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 20條第1項規定,處該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
       之實際在任董事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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