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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092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訴願人及案外
人○○(下稱○君)於102年1月31日登記為○○公司董事。原處分機關接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檢舉表示,其為○○公司股東,該公司自 102年迄今未召開股東常會、
未設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情事,乃以107年6月13日
北市商二字第 10760079721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下稱○君)、全體董事(含
訴願人○○○),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涉有違反公司法規定及未依法設置會計人員辦理
商業會計事務等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於文到30日內檢證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提
出107年7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知悉○○公司有違法之情,當下立即要求公司依法行事
,然因○○公司代表人○君及董事○君2人占據該公司3分之 2董事席次,無法制止違法惡行
等語;○○公司之代表人○君則以107年7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件檢舉係挾怨報復,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檢舉確無實據等語。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45
45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君、全體董事(含訴願人○○○),就該公司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 5條規定等,於文到15日內檢具曾決議任命主辦會計人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
本等憑核;經訴願人提出107年7月30日陳述意見書內容如同前次陳述。原處分機關再以 107
年8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7426號函請訴願人就該公司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5條規定等,
於文到15日內就訴願人已忠實執行董事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證補充陳述;經訴
願人提出107年8月21日陳述意見書(二),表示其與○○公司攜手竭力制止○○公司違法情
事等語,並檢附○○公司聲明書供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公司董事,對該公司
會計事務及人員之任免,並未舉證證明曾積極敦促董事長依法辦理,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董事職務,○○公司未設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事務,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 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77條規定,以107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
02092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9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第 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
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商業會計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
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
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
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第77條規定:「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務部95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40046500號函釋:「......二、按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
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
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甚有認為公司負責人尚應達一般同職位之人
,處在相似情況下亦會具備之注意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
商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本有聘請2人負責會計事務,然該 2人於102年2月即已離職,○君稱其於101
年底即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務及會計資料,嗣改稱其自行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並
於會計資料上蓋章,然○君從未召開董事會,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顯見其有違法之情
。訴願人於董事會中多次質疑○君及○君 2人任免主辦會計或是製作財務報表,是否
有依法執行及為何未報告董事會,然○君及○君依仗 2席優勢席次,惡意欺瞞訴願人
,致訴願人誤以為○君及○君確有依法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主辦會計。
(二)訴願人知悉○○公司有違法之情,當下立即要求公司依法行事,然因訴願人僅為一般
董事,並無召開董事會之職權,在○○公司代表人○君及董事○君2人占據該公司3分
之 2董事席次,仍無法制止違法惡行,訴願人遂託○○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檢
舉,訴願人已忠實執行董事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任期雖於 104
年2月16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董事任期
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公司
之董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公司107年5月30日檢舉書及所附○○公司101年度至
104年度財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會計法第7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董事會中多次質疑○君及○君 2人任免主辦會計或是製作財務報表,
是否有依法執行及為何未報告董事會,然○君及○君依仗 2席優勢席次,惡意欺瞞訴願
人,致訴願人誤以為○君及○君確有依法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主辦會計,訴願人已忠
實執行董事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另按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5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第77條規定:「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依上開法務部 95年1
月3日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
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董事任期雖於104年2月16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故訴願人仍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
第 4條等規定,訴願人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另據○○公司107年5月30日檢舉書
所附○○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等影本顯示,○○公司除 101年度相關會計
報表之主辦會計欄蓋有該公司代表人○君之印章外,其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報表
均無主辦會計人員之簽章;復據原處分機關就○○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任免主辦會計人員等情事,前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4545號函請○○
公司及其代表人○君、全體董事(含訴願人)等,依限檢具曾決議任命主辦會計人員
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憑核,惟查○○公司及其代表人○君、訴願人等均未提
出○○公司董事會有決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之相關資料供核,且訴願人對於○○公司
未經董事會決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之違規情事並未爭執;是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
即商業負責人,且○○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董事會中多次質疑○君及○君 2人是否有依法任免主辦會計或是製
作財務報表、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據訴願書所附○○公司102年2月18日第
1 次董事會全程錄音之錄音譯文記載,訴願人於過程中雖曾表示:「......○○○:
主辦會計是誰?誰製表的?○○○:就是○○(按:會計師事務所)......○○○:
委託哪一間會計事事務所?有合約嗎?○○○:○○,有。○○○:這應該算是公司
重大決策,之前有報過董事會嗎?○○:我沒有簽證阿,這只是公司帳務處理阿,有
多重大?○○○:那我現在要看所有的現金流量,為什麼沒有現金流量表?......○
○○:你要看隨時可以看,這不是問題......○○○:所以○董事,這個關於你提的
,如果要查帳的話,有一個○○會計事務所,所有的傳票都在那邊......○○○:不
是,我要比對、比比看阿!......○○○:可以幫我準備一下帳冊嗎?○○:律師你
一直坐在那裡阿!......」然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訴願人於該次董事會並未提及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或要求代表人○君
應召開董事會決議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且訴願書所附○○公司與○君、○君之刑事
訴訟案件資料,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涉。是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602995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
(一)......訴願人固曾質疑是否報董事會通過,然經另一董事○○回以未簽證僅是
帳務處理,即未再深究......顯見訴願人對○○公司未依法令規定設置會計人員辦理
商業會計事務情事,早已知情,卻未積極敦促董事長仍應依法辦理,所稱近期檢舉人
○○公司至法院閱卷始得知公司違法,顯不足信。(二)......另訴願人......就公
司會計事務及人員之任免,並未積極敦促董事長依法辦理,僅協助配合股東其他維權
涉訟事宜,亦難證明確已盡董事間相互監督之責......揆諸公司上開違法情事距今已
5年而訴願人並無積極作為......」內容,訴願人對於○○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
第 2項規定任免主辦會計人員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難謂已盡董
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訴願人尚難以其誤以為○君及○君確有依法委任會計師
事務所擔任主辦會計、該 2人占公司3分之2董事席次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經由董事會決議任免主辦會計人員,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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