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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
168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檢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案外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
機關為勘查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於107年4月25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辦理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種植蔬果類、景觀植物,部分堆放雜物,部分為
水泥地,部分搭設棚架、鐵皮貨櫃,乃以 107年5月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03592號函
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請於107年5月14日前移除系爭土地堆放之雜物、
水泥地、人工水池、棚架及鐵皮貨櫃,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
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乃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12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309443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
之農業用地,乃重新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案,並以 107年8月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34
76號函(下稱107年8月6日函)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5月16日函,並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
知單通知訴願人,請於107年8月15日前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條第1項所定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等文件後,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勘(該函於107年8月7日送達);本府爰以 107年9月11日府訴
二字第107209129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107年8月1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繼承之持分僅有6分之1,且未辦
妥繼承登記,實無立場要求其他共有人提供任何文件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23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4136號函(下稱107年8月23日函)請訴願人於107年8月30日前
,依上開 107年8月6日函所附一次告知單通知事項辦理補正(該函於107年8月27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12條規定,以 107年9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1686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7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第39條第 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
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第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
情形。」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
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
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
檢具第八條之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最近一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六條第
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
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
;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
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
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
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5 │農業發展條例 │……第25條至第42條「農業生產」……。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繼承之系爭土地僅有6分之1,在未辦妥繼承之情況下
,實質上不可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任何分管契約,遑論取得違規使用人之切結書,對於其
他共有人所為之使用無法干涉;況系爭土地因近60年未擬定都市細部計畫,現所有權人
均為繼承或贈與取得之第二代、第三代,平日無聯繫,根本無法取得現共有人年籍資料
,原處分機關所提要求實屬窒礙難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1日起公開展覽之中山區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仍未列入系爭土地,可見主管機關根本無意開放使用,故系
爭土地僅能依原地目繼續作農業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案外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
,其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25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水泥地、有搭建棚架、鐵皮貨櫃、人工水池及堆放雜
物等情事,惟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之農業用地,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文件。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有訴願人 107年3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5日會勘紀
錄表、 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107年8月23日函及送達證明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僅有6分之1,未辦妥繼承登記,與其他共有人無聯繫,
不可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遑論取得違規使用人之切結書;況系爭土地因近60
年未擬定細部計畫,系爭土地僅能依原地目繼續作農業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 8條之文件,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次按符
合同辦法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同辦法
第 7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
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 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
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復按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
明理由駁回之;揆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第8條第1
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檢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於10
7年4月25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
堆放雜物、部分為水泥地、部分搭設棚架、鐵皮貨櫃等違規使用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5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為共有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前揭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違規使用情形,
則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依上開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檢
附該法條所定文件,乃以 107年8月6日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補
正;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15日函表示無法補正時,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8月23日函復
訴願人應於107年8月30日前補正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文件,該函於107年8月27日
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然查,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開辦法並無繼承
人未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得不檢附相關文件而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駁回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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