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760221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5日派員至桃園市桃園區○○路○○號「○○有
    限公司」抽檢訴願人進口之「○○( A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標示「 o
    rganic」文字、「美國國家有機標章」等,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因訴願人
    設籍本市,桃園市政府爰以107年9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70243890號函移請本府依權責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3日北市產業農業字第1072130909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
    願人以107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檢送說明書陳述系爭產品為訴願人2年前進口時,有機字樣及
    圖示都已遮住,之後換了新包裝,該商品 2年前至今都無販售,可能是遭人撕標,此為特發
    事件,不應以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辦理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於系爭產品包裝標示「 Organic」之英文
    文字及「美國國家有機標章」,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 107年11月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22144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日內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10
    日內完成回收。該函於107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
      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品:
      指……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
      、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
      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6條規定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口有機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
      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
      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
      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
      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三、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文件……。」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
      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有機農
      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場所,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
      法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該場所,並命其限期改善。前
      項處罰之裁罰基準,如附件。」第 4點規定:「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
      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收。」
      附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第6條第1項                  │
      ├───────────┼───────────────────────┤
      │條文內容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
      │           │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
      │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
      ├───────────┼───────────────────────┤
      │違規情形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 6│
      │           │條第 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
      │           │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處分裁│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
      │量基準        │ (一)第1次處罰新臺幣6萬元。        │
      │           │……。                    │
      ├───────────┼───────────────────────┤
      │處分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2款               │
      ├───────────┴───────────────────────┤
      │其他注意事項:                            │
      │……                                 │
      │四、違反本法之處罰對象如下:                     │
      │……                                 │
      │  2.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
      │   賣業者。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5年4月28日農糧資字第1051006868號函釋:
      「……說明:……二、……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驗證或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未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
      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依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次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
      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3點所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裁罰基準』其他注意事項第 1點,有機農糧產品涉嫌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之事證,係由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規定調查事實,確認『產品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或『產品未經驗證之農
      產品經營業者』之行為責任。另第4點第2款,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
      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本案請貴局按上開規定,依權責及事實認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進口系爭產品時,就已將所有有機字樣及圖示都遮蓋
      住,並將有機字樣及圖示全移除,換了新包裝,並無以有機名義販賣系爭產品,應為遭
      人或同行惡意惡整陷害栽贓,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應為惡意惡整並栽贓之公司,
      證據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 107年9月5日農產品經營業者查驗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進口系爭產品時已將所有有機字樣及圖示都遮蓋住,並將有機字樣及圖
      示全移除,換了新包裝;且訴願人並無以有機名義販賣系爭產品,應為遭人或同行惡意
      惡整陷害栽贓,行政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云云。經查:
    (一)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且中央主管機
       關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未依
       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
       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農糧署105年4月28日農糧資字第1051006868號
       函意旨,有機農糧產品涉嫌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事證,係由該產品經營業
       者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調查事實,確認產品
       未經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行為責任;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本件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
       ,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4條規定,其為農產品經營業者,依上開規定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販售系爭產品,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對象
       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二)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70243890號函附之「有機農糧(加工
       )產品抽檢紀錄表」、「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之記載及
       照片顯示,系爭產品多處可見「 Organic」文字及美國國家有機標章,然並未標示上
       開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有機標章同意字號;是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既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訴願人雖
       主張其於進口時已將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有機字樣及圖示都遮蓋住及更新包裝,此為
       遭人或同行惡意陷害栽贓等語;惟查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 1日內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10日內完成回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以 107年1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91號函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