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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8日動保收字第 10760169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8日至本市動物之家認養兩隻犬隻,並於107年8月1日
將其中一犬隻(晶片號碼: 900073000197519,品種混種犬,性別:公)送回本市動物
之家辦理不擬續養動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3之1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8日動保收字第10760169001號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7年11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12月10日
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新事證,
查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欠缺主觀要件,乃以 107年12
月28日動保收字第107601987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11月8
日動保收字第 107601690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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