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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9日動保救字第107601690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接獲民眾通報,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機車行前方騎樓有動物遭棄養,乃派員前往現場,發現1隻黃黑色中型犬隻被鍊在車號xxx
-xxx之機車踏板上,全日未提供水與飼料,乃緊急救援並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該犬隻之飼主為訴願人(晶片號碼: 900138000642192,品種:混種狗,性別:
母,下稱系爭犬隻),乃分別以 107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76012296號及107年10月15日動
保救字第1076014516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107年10月15日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
關說明原委,並辦理認領手續,上開 2函於107年9月17日、10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出
面說明,亦未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
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
項等規定,以107年11月9日動保救字第 1076016907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沒入系爭犬隻(收容編號: 107083002),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
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
棄養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
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
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毛小孩不要亂動,可以不要那麼雞婆;訴願人有棄養嗎?
政府一直鼓勵領養,領養之後的配套措施有作嗎?有完善的法律嗎?政府機關這樣要錢
,是在搶錢嗎?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9日派員前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方人行道、○
○○路○○段○○號機車行前方騎樓,發現系爭犬隻被鍊在機車踏板上,全日未提供水
與飼料;嗣經原處分機關 2次限期通知訴願人說明原委,並辦理認領手續,惟未獲訴願
人回應;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11日函、107
年10月1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棄養云云。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收容之動物;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
第5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
規定自明。復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
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以上
之講習。查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為實際
管領系爭犬隻之人。次查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犬隻確係被鍊在車號 xxx-xxx之機
車踏板上,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有卷附車籍資料影本可稽。另依通報人說明系爭犬隻
從早到晚被鍊在機車上卻無飼主領回等語,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救援並收容安置後,
以 107年9月11日函、107年10月15日函請訴願人說明原委,並辦理認領手續,惟均未獲
回應;是訴願人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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