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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
    309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投資計畫」,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職業訓
    練費用補貼、勞工薪資補貼、房地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
    會) 108年10月28日第81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條
    第 1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該計畫財務結構較有疑慮,且申請房地租
    金之地址有多間公司登記,決議不予補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8年11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 108603091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
      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
      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 6條
      第 1項規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
      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7條第1項規定:「符
      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每一
      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
      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4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
      ,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
      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
      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1項規定:「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三 投資
      計畫之可行性。四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五 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
      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 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財務結構部分,收入來源有服裝電商、玩具電商、行銷專案等
      ,申請計畫時亦附會計師簽證資料,原處分所稱財務結構疑慮確切原因為何?抑或有規
      定收入來源不得超過一種?另關於登記地址一節,據房東表示原租賃契約到期,未租賃
      給○○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係受無端牽連,請明察。
    三、查訴願人以「○○投資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勞工薪資補貼
      、房地租金補貼,經審議委員會 108年10月28日第81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財務結構
      較有疑慮,且申請房地租金之地址有多間公司登記,決議不予補貼。有上開審議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財務結構部分,其收入來源有服裝電商、玩具電商、行銷專案等,申
      請計畫時亦附會計師簽證資料,原處分所稱財務結構疑慮其確切原因為何?抑或有規定
      收入來源不得超過一種?另關於登記地址一節,據房東表示原租賃契約到期,未租賃給
      該等公司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
      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
      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
      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
      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
      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獎勵補貼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投資計畫之可行性、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8年10月3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
      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08年10月28日第81次會議審議。經審議
      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以訴願人於增資前主要事業為網紅培育、軟體服務、數據分析串流、寵物平台、服飾平
      台、行銷服務等,各事業群營運受限公司同一財務架構未有切割,需共同承擔公司財務
      最大可能風險;另查訴願人 107年度損益仍未兩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自
      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虧損新臺幣209萬4,126元,純益率仍達負791.93%;訴願人係依產
      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以中小企業增資辦理該投資計畫而申請獎勵,公司其他業
      務是否影響該投資計畫之財務規劃,事涉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公司經營能力及投資計畫可行性等審議事項,乃審認該計畫財務結構較有疑慮,且申
      請房地租金之地址有多間公司登記,決議不予補貼。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
      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另查申請房地租金之地址,除訴願人設址外
      ,尚有 2家公司設立登記,訴願主張未有租賃關係等語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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