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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2日動保防字第10860
245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販售
日本製「○○」動物用藥品,經防檢局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並以其設籍本市為由,以民
國(下同) 107年10月17日防檢一字第107147257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12月17日動保防字第10760195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2月27日至該處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
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8年11月12日動保防字第108602456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8年12月16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11月15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8年12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108年12月16日(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並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第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
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
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
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
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
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防檢局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二、……『網
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張貼資
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
規定進行管理。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函之訴
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原第40
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
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
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
之樣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時出於經驗,深信該商品為動物保健食品,對於商品性
質發生錯誤認知,無主觀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認識,欠缺不法意識;嗣發現該商品實為動
物用藥品後,接獲函文前早已主動中止刊登,亦無進行任何採購及交易;訴願人於認知
商品性質後,即主動中止刊登,無繼續或反覆實施動物用藥品販售之意圖,如依整體客
觀事實觀之,顯不符營業之經常性、反覆性之特徵;訴願人的行為影響甚微,且為初犯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顯因輕度違法行為遭受重度處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罰鍰。
四、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
○○賣場」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1日函及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
業。」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查本案依○○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1日函說明,該商品刊登紀錄顯示,其上架日期
為107年8月30日,下架日期為107年9月10日;又查訴願人刊登該商品販售時,訴願人於
該網路平臺之全部商品,僅有此 1筆;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之理由
,無非係以訴願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據,然查該法條之構成要
件似非指單純之販賣,應係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申領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後始
得營業;如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者,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處罰。再查所謂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
業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是本件訴願人倘僅1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是否屬於該
法第 8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有取得販賣許可之必要?所謂「經營業務」,
在社會通念上應為同性質事物反覆實施之行為,基此,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營業,是否 1次性之販賣行為即足當之?凡此疑義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