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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96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訴願人與其所管領犬隻(晶片號碼: 900073000089294;性
別:公;品種:米格魯;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本市
信義區○○路○○號與○○街交叉口周邊時,系爭犬隻無故攻擊騎腳踏車經過的民眾,致該
民眾右小腿多處裂傷,並提出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28日
對訴願人進行訪談後,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
項、第3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 108年11月
15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9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
,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攜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
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該函於 108年11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6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
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七
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
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經過臺北市松山區○○號與○○
街交叉口周邊,停等車輛經過,因對向騎士腳踏車疑似擦到系爭犬隻,導致犬隻咬傷腳
踏車騎士,並非無故攻擊;當下訴願人也有為犬隻佩戴長度不超過 1.5公尺的牽繩,希
望不要只憑檢舉人片面證詞斷定,判讀錄影監視影像也請勿偏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其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本市信義區○○路○○
號與○○街交叉口周邊時,系爭犬隻攻擊騎腳踏車的民眾,致該民眾右小腿多處裂傷,
有臺北市○○醫院○○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 3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及原處
分機關 108年10月28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
隻列為攻擊性之寵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腳踏車疑似擦到系爭犬隻,導致犬隻咬傷腳踏車騎士,並非無故攻擊云
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該法條第 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前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另依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為具攻
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
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查依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可以請您敘述一下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跟經過嗎? 答 ……10月11日……,當時在斑
馬線路口等淨空用短繩牽著狗,對方從我們正前方騎腳踏車過來,當下對方騎車速度有
點快不知道為什麼狗狗(畢魯、晶片號碼: 900073000089294)會咬對方的腳……」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
由攻擊經過之腳踏車騎士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被擦到才咬人等語,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隻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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