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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86042311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停業;108年
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321600號函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反映○○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等,且其於108年 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董
事長○○○(下稱○君)預定於108年7月12日至公司查閱抄錄股東會議事錄及簿冊,然○君
多次回復並未準備好,屆時其至○○公司查閱,○君依然表示並未準備好,○○公司顯然未
備置股東會議事錄及簿冊供股東、董事查閱,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210條規定。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 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3392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君、全體董
事(含訴願人),就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等情,於文到15日內檢具106年至108年
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經承認之表冊供核並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8年 8月8日回函表示,
將於108年 9月2日召開股東會商討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訴願人於108年7月9日告知○君將在1
08年 7月12日到公司查閱帳務資料,但因時間緊迫不及準備,以致於訴願人於108年7月12日
到場無資料可查閱,嗣通知訴願人於108年7月24日查閱資料,惟訴願人並未到場查閱,此案
件懇請不罰等語;訴願人以 108年8月8日陳述意見書仍執前詞;惟查○○公司就前函所詢事
項則未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10
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行為時及
現行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23113
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5日補充訴願
資料,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108年10月21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9月16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樓之○○,應扣除訴
願在途期間5日,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10月21日,是訴願人於該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
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
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20條第
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
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
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72條第 1項至第4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
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
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行為時第192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
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
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
解任。」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
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
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
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
、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狀況。
是以公司法第170條、第 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司
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
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
101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106520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公司法第20條及第193條
裁處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 00642號判
決略以:『……查原告 3人既為OO公司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自應
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 170條規定,係由代表公司之董
事負責依法召開,然原告等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該代表公司之董事究有無依法召開股
東常會,其仍有善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義務,而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在OO年O月O日以
前,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董事長 OOO召開董事會以決議股東常會之召集,
要難以董事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亦無強制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或自行召集之權而解免公
司法第20條第 5項罰責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據以……該公司行為時之董事,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及書面文件,證明其於行為時確已敦促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雖
……表示其以書面向貴處檢舉……等節,倘其主張理由尚不足採,則仍有公司法第20條
規定之裁處適用。」
10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說明:……三、復按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 1次股東常會,且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其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並無競合關係……。基此,公司
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若同時違反同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應依二行為分別
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
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並確保公司正常經營以維護股東權益,自 106年起,
不斷要求董事長○君須提供公司營運資料及財務報表讓股東們知悉,未果,故於 107
年 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及財務報表,以讓全體股東知悉。訴願人更主動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以督促董事
長○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提出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是訴願人明顯已盡董事之
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處罰訴願人。
(二)公司法第20條規範目的係要求公司負責人提出營業報告、財務報表,讓股東知悉、承
認,而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並不限於何種形式,即公司是否依規定召開股東會,
並非公司法第20條規範重點,公司法第 170條規定才是。○○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報
等,雖未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但實質上除訴願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已知悉,與公
司法第20條第 1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要件有間。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督促董事
長召開股東常會,認定訴願人具有公司法第20條過失責任,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另公
司法第170條、第210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應僅限於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不及於
其他董事。處罰檢舉人不啻造成寒蟬效應,使同時兼任董事之股東,不敢提檢舉。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任期雖於 106
年10月30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
公司之董事。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有108年7月17日
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編號:W10-1080717-00134)、○○公司108年 8月8日2份回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公司106年至108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亦為○○公司代表人○
君及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及現行第20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裁處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6年起不斷要求董事長○君須提供公司營運資料及財務報表讓股東
們知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主動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以督促董事長○君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訴願人已盡董事之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公司之營運狀況
、財報等,雖未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但實質上除訴願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已知悉;
另公司法第170條、第210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應僅限於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不及
於其他董事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及現行第8條第1項、行為時及現行第20條第1項、第5項
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
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行為時及現行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及現
行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公司倘未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
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行為時及現行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
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公司法第170條、第228
條及第 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若公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
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依具體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
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10
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 105年8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
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 108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53392號函請○○公司及其
代表人即○君、全體董事(含訴願人),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106年至108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經承認之前開表冊等供核。○○公司雖以108年8月8日2份回函說明如事實欄
所述,惟○○公司及其全體董事就前函所述事項仍未檢送相關資料供核;復查○○公
司106年至108年確未召開股東常會,亦為○○公司代表人○君及訴願人所自承;基上
,○○公司及訴願人或其他董事均未能提出有經股東會承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資料供核,則○○公司未於 106
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所載,該公司雖於
108年1月17日停業,惟依前揭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函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
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併予敘明。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督促董事長○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已盡董事之義務等語。查依訴
願人於訴願書所附於106年6月7日、6月19日等與○君往返之電子郵件及其自行繕打之
聯絡訊息內容,係詢問公司帳目及申報資料等情,另訴願人雖表示其有告知代表人○
君過去未開董事會與股東會是違法,然訴願人就其所稱之往返訊息既未提供具體事證
供核,且此種聯絡內容尚難謂屬積極督促代表人○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作為,故
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已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督促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
。復查訴願人雖訴稱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
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縱訴願人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亦無從脫免訴願人身為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提出
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再查訴願人認其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檢舉已盡董事責任,然訴願人之檢舉尚不得作為其免除身為○○公司董事而負
有公司法第20條規定義務之理由。據上,依前揭經濟部101年8月23日函釋意旨,訴願
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代表人○君召開董事
會及股東常會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前揭經濟部103年7月
15日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與第170條第2項規定並無競合關係,違反公司法
第20條第1項係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已如前述,且「提請股東同
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之法定要件;是訴願人主張除其以外之其
餘股東均已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報等,公司法第170條、第210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應僅限於董事長,不及於其他董事等語,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行為時及現行第20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 3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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