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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0日動保防字第109600
    08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販售「○○(小型犬
    )」之動物用藥品,經該處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並以其設籍本市為由,以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3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0832788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
    年12月30日動保防字第108602788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1月13日至該處陳述意見,另於10
    9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取得動物
    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動保防字第1096000825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
      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
      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
      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處函請釋示行為人僅一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是否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稱
      本法)第 8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
      動物用藥品非屬一般商品,其使用者、使用對象、用法、用量、販賣條件及使用應遵行
      事項等均需特別規範或記錄,倘視為一般商品放任隨意販售恐有不良影響,爰本法第19
      條第 1項乃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三、復查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
      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凡行為人以獲取對
      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
      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
      之件數及獲利多寡,要非所問,行為人利用購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
      交易平台,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
      業行為。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 167號行政判決及99年簡字第5號行政
      判決……可資參照。……」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條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家中寵物用藥需要而採購「○○(小型犬)」動物用藥,
      但因採購數量過多用不完,第 1次將未開封的多餘藥品上網刊登訊息,並沒有想要從中
      獲利,不知已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無醫藥及法律相關常識,罰鍰金額過高已影響家庭
      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
      之違規情事,有「○○○」網站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2日
      電子郵件及所附訴願人交易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3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第 1次將未開封的多餘藥品上網刊登訊息,不知已違反相關規定,罰
      鍰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
       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違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
       鍰;而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
       者;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復
       依前揭農委會109年2月18日函釋意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
       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凡行
       為人以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
       ,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
       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要非所問,行為人利用購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
       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
       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在「○○○」網站銷售網頁畫面資料記載略以:「……
       ○○(小型犬)預防跳蚤 .壁蝨感染。用於 8週齡(含)以上且體重10kg以下的犬。
       1盒3入,效期2020/02 一次付清特價620元……(商品編號:C1134931549)……」另
       依卷附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及○○全效滴劑(小型犬)包裝盒照片等影本所示,訴願
       人於上開網站販賣之「○○(小型犬)」為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字號:動物藥入字第
       06671號);再依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之訪談紀錄表記載,
       訴願人承認上開○○○網站之販賣動物用藥品資訊是其張貼,其無動物用藥品販賣之
       許可證,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以,依上開農委會109年2月18日函釋
       意旨,訴願人利用○○○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招攬不特定之人
       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至於訴願人實際
       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則非所問;又依○○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2日電子郵
       件所附訴願人交易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販賣動物用藥品之交易紀錄有 2筆,並非如
       訴願人主張其係第 1次刊登。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賣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是訴願人雖稱其不知已違反相關
       規定,惟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且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事由之具體事證供核,自無行政罰法
       第 8條但書關於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
       。至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是訴願人
       主張裁罰過高,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
       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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