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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580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及○○○(下稱○君及○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合夥經營○
○餐廳(即訴願人,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訴願人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於民國(下
同) 107年11月29日至 108年11月28日停業在案。嗣訴願人委由○○○(下稱○君)檢具○
君及○君之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 108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
人之歇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乃以 108年12月11日北市商二
字第1084115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原處分並經代理人○君於當日領取。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 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
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商業暫停
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商業終
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
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
判決確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 1規定:「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
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財政部定之。」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備;復業時,亦同。」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 1項規定:「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第12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
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稅籍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依本規則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營
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經濟部66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6698號函釋:「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
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外,自不許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
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 09200180530號函釋:「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
,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93年 1月5日經商字第0920244364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
業 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
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年。但有正當
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商業每次停業期間最長 1年,如停業後
有需要繼續停業 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
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本法第14條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應
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之規定。又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停復
業者,則毋庸重複再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復業登記。」
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 0930219779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按:97
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商業登記法第 24條),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
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又依本法施行細則(按:105年9月
6 日廢止)第十六條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另行
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而『停業』與『歇業』登記係不
同之登記,申請文件亦有不同,本案是否為不諳法令致文字錯誤或遺漏者,係涉具體個
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未臻順利,前已辦理停業登記,計畫改變營銷方
式重新經營,惟因準備作業不及,欲辦理繼續停業,因不諳法令及作業規定,負責人及
代理人皆把「歇業」與繼續「停業」的實質法律關係意涵搞錯,以為「歇業」就是繼續
「停業」,才誤辦理為「歇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歇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
令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原處分並經代理人○君於當日領取;有卷附108年 12
月11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代理人委託書及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等影本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及作業規定,欲辦理繼續停業登記,誤辦歇業登記云云。經查
:
(一)按商業暫停營業 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
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又商業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商業登記法第17條第 1項、第18條及第29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合夥組織申請停業或歇業登記者,均應檢具申請書及合夥
人之同意書;揆諸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明。末按商業終
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除該歇業登記事項有
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可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外,自不許
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商業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
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停業登記與歇業登記係不同
之登記,申請文件亦有不同,是否為不諳法令致文字錯誤或遺漏者,涉具體個案事實
認定,亦經經濟部66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6698號、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20018053
0號及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197790號函釋在案。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檢具○君及○君之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108年1
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歇業登記;依108年12月11日代理人委託書影本記
載:「茲因本人不克親自辦理商業登記事宜,特委任○○○……全權處理,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 委託人:○○○……受託人:○○○……」並蓋有○君之印章且由○
君簽名;另依訴願人 108年12月11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顯示,於商業狀態欄之「停
業」、「復業」、「歇業」中,勾選「歇業」;歇業日期欄填寫:「自 108年12月11
日起歇業」;而「停業期間」、「停業理由」及「復業日期」欄均為空白;該申請書
之「商業印章」欄及「負責人印章」欄並分別蓋有訴願人及○君之印章;復依 108年
12月11日合夥同意書影本記載:「甲方:○○○,乙方:○○○,同意○○餐廳自10
8年 12月11日辨理歇業。合夥人甲方:○○○……乙方:○○○……」並蓋有○君及
○君之印章;依前開函釋意旨,歇業與停業屬不同之商業狀態登記事項,申請登記所
填寫之資料內容亦有不同,則訴願人主張其負責人及代理人不諳法令及作業規定等語
,委難採據。另查上開歇業登記之申請文件未有經法院作成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確
定判決,訴願人尚不得撤回歇業之申請繼續營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准訴
願人之歇業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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