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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8601871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狼犬大黃;晶片號碼: 900128001486273,下稱系爭犬
隻)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經民眾通報未戴頸圈及牽繩,趴在本市大同區○○○
路○○號○○樓騎樓前,經原處分機關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犬隻在外遊蕩無人伴同
,以107年7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39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已將系爭犬隻安置於室內。嗣再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在本市○○○
路○○段○○號騎樓前附近公車站牌走動,且對路人吠叫,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6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犬隻仍在該址騎樓,復以107年8月20日動保救字第1076009813號
函請訴願人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已請朋友將系爭犬隻安置
於室內,以免造成路人困擾。嗣又於108年 6月14日、6月17日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等在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附近出入,飼主搬家後並未帶走,影響附近居民生活
等;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3日將系爭犬隻救援回動物之家,復由訴願人領回及以書
面表示,系爭犬隻會帶至室內安置。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27日再次接獲民眾通報系爭
犬隻疑似走失於本市大同區○○路跟○○○路交叉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28日救
援回動物之家,復由訴願人領回及以書面表示,系爭犬隻自行咬斷布鍊跑出去,目前系
爭犬隻已安置於室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陳述意見稱會將系爭犬隻安置於室內
,卻多次疏縱在外,無人伴同四處遊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86018719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命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10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11月14日補具訴願書,109年2月
5日及2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本市大同區○○○路○○巷○○號,亦為其戶籍地及聲明
訴願時所載之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8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原處分寄存於本
市○○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108年8
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說明七、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8月31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
年9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08年9月30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於108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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