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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6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
    67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5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
    發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
    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8年12月2
    0日第 83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
    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系爭補助案擬透過偵測指尖 NIR訊號,用以評估受測者之身
    體健康狀況,惟其檢測訊號與健康狀況間之關聯性,尚缺乏可資佐證之數據支持,決議不同
    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9年1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677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9年 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
      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
      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
      、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合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
      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
      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
      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研發計畫
      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第 7點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
      )本人、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於最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代理關係,或曾
      參與申請案之規劃或擔任有給職顧問。(三)本人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有共同權利
      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虞。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者,主席得令其迴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提案之審議委員中,於簡報當天之主審為 1位大學教授,在審
      議上,與訴願人所屬行業有關連性,訴願人提出一創新技術,有重要機密性,於提案過
      程中已盡可能揭露技術運作原理及模式;但審議當下,主審不斷強調需訴願人將技術細
      節、原理、檢測方式、作法等完全揭露表達,並包括佐證之數據。為何 1位大學教授可
      以用缺乏可資佐證之數據否決一切?無論在行業之利益侵害迴避或揭露、技術面之審議
      判斷、商業營運成果展示與可行性部分,訴願人認為本次審議有高度的不客觀及不公正
      處。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08年12月20
      日第 83次會議決議,審認系爭補助案擬透過偵測指尖NIR訊號,用以評估受測者之身體
      健康狀況,惟其檢測訊號與健康狀況間之關聯性,尚缺乏可資佐證之數據支持,決議不
      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研發補助核定結果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議委員在行業之利益侵害迴避或揭露、技術面之審議判斷、商業營運成
      果展示與可行性部分,有高度的不客觀及不公正處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
       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
       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
       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研發計畫之可行性、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
       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8年12月6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
       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08年12月20日第83次會議審議。經審
       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9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
       決議,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系爭補助案擬透過偵測指尖 NIR訊號,用
       以評估受測者之身體健康狀況,惟其檢測訊號與健康狀況間之關聯性,尚缺乏可資佐
       證之數據支持,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
       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
       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審議委員在行業之利益侵害迴避或揭
       露等部分,有不客觀及不公正等語,然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有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7點所定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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