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日動保防字第10860
    2818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3日在本市信義區○○公園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能提
    出其所飼養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 900073000093704,寵物品種:柴犬,下稱系
    爭犬隻)效期內狂犬病牌證。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狂
    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亦查無系爭犬隻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之紀錄,經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10月30日動保防字第 10860237302號函(下稱108年10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犬隻1年有效期限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文件,該函於108年11月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供。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6日動保防字第 10860265132號函(下
    稱108年12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8年12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
    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攜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不為動物傳染病防治
    措施,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月3日
    動保防字第108602818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 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
      ,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
      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
      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
      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45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第46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動
      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6條「裁處」規定。


      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動字第1053222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對狂犬病
      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並自 105年10月31
      日生效。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公告事項:……
      二、實施對象:……(二)本市轄區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三、
      實施方法:由飼主攜帶前點實施對象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或公告事
      項四所指定之處所,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四、實施地點為動保處或公告之處
      所:(一)本市轄內委託辦理獸醫診療機構……(二)臺北市動物之家……六、各實施
      機構之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應於完成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後,發給飼主當年
      度之臺北市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七、前揭動物狂犬病
      預防注射證明書由飼主存執,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應懸掛於動物頸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之主旨所引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45條第 2款規
      定之主張,是否合理合法符合其條例之適用性?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30日函及108年12
      月 6日函,回條載示簽收者皆為母代,非訴願人本人,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是否有確認
      已通知送達本人?因訴願人未住家中,所有郵件皆由母親代收,前揭108年12月6日函因
      封面並未註明任何「重要文件請即拆閱」亦未標示任何有時效性之字樣,所以沒有拆閱
      也完全不知道這項通知;系爭犬隻 1月18日已於○○動物醫院注射完疫苗並登錄,請撤
      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逾期未攜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其未依規定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措施,有10
      8年10月25日、 108年11月29日及108年12月23日防檢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
      統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引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是否合理?因訴願人未住家中,原處
      分機關108年10月30日及 108年12月6日函,皆為其母親代收,訴願人未拆閱亦完全不知
      ;系爭犬隻109年1月18日已注射完疫苗並登錄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
       施行預防注射、投與疫苗,並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動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上開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為該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條第2款所明定。又本府為執行上開動物狂犬病防疫措施,業依同條例第13條第5項規
       定,以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動字第10532224200號公告修正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
       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規定本市轄區人工飼養陸生
       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應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並自 105年10月31日起生
       效。依108年10月25日、 108年11月29日及108年12月23日防檢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
       資訊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所示,並無系爭犬隻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訴願人
       違反前揭作為義務之事實至臻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住家中,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0日及108年12月6日函,皆為其母
       親代收,訴願人未拆閱亦完全不知一節;查上開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6日等2函
       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深坑區○○路○○段○○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郵政機關乃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2月11
       日將該2函付與其母○○○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2函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訴願人縱於109年1月18日為系爭犬隻注射疫苗,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