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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31日動保收字第109600154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將其所飼養之2犬隻(晶片號碼:900138000774282
      、 900138000774292)送至本市動物之家,並辦理不擬續養動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109年 1月31日動保收字第10960015411號函(下稱原處分)禁止訴願人飼養應
      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4月23日動保收字第109600782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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