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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
0860355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0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類別:第二類;貸款用途: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行為時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 109
年1月1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93次會議審議,經審認因
訴願人自成立以來多次更名並調整經營項目,惟經營成效不佳,營收規模偏小且持續下滑,
多次投標項目均未得標,且目前亦無執行在案之新項目實績,貸款用途需求不明確等情,經
綜合評判,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
決議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2月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86035579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09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行為時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
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
,依法完成設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二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
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貸
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
、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行為時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
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
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
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
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
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
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
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無執行在案之新標案,故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運週轉金
藉以投標,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無執行在案之新標案,故不予核貸。政府乃人民公
僕,理應為民服務,原處分機關卻要求人民先行獲得成果,才予以協助,此行政作為之
法條依據為何?訴願人創立 8年以來,不曾僱用員工,如今規劃轉型,將僱用員工,創
造就業機會;且訴願人並非貿然申貸藉以投標,而是已兢兢業業投標 9案,後續需政府
貸予營運週轉金,以利賡續辦理投標,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慎評估,酌予核貸。
三、查訴願人以 108年12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
分機關依109年 1月13日審查小組第193次會議決議,審認該案具事實欄所述事由,依不
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乃否准所請;有109年1月13日審查
小組第 193次會議紀錄及所附審查結果表、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無執行在案之新標案,故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運週轉金藉以投標,
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無執行在案之新標案,故不予核貸,此行政作為之法條依據為何云云
。經查:
(一)按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系爭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
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
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
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
構代表2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1至3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
域之人進行審查,並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
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
(二)本案既經審查小組於109年 1月13日第193次會議進行審查,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
由三說明略以:「……審查委員依實施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其中
訴願人於 101年登記迄今營業項目由初期網站優化、轉型為自動交際程式、再調整為
區塊鍊程式,目前轉型為專營公家資訊軟體標案承攬,又本次貸款用途為投標政府中
小型資訊軟體標案,因正處於轉型投標,預計除負責人外,另再增加至 5位軟體工程
師之員工,爰需負責人及工程師之薪資、營業場所租金與押標金等營運周轉需求,惟
訴願人成立迄今逾 7年,營收尚未穩定,且目前尚未有執行在案之投標項目,得標後
始有工程師人力需求,未能評估貸款用途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另考量如未取得標案,
營業收入未能確定,將影響還款來源與必要性,另考量如未取得標案,營業收入未能
確定,將影響還款來源並產生申貸者財務及信用瑕疵之風險……」爰經審查委員查認
因訴願人自成立以來多次更名並調整經營項目,惟經營成效不佳,營收規模偏小且持
續下滑,多次投標項目均未得標等情,綜合評判後,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決
議本案所請礙難辦理。次查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193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查
小組10位成員中有 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則本件審
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程序
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之處分,自非無憑;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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