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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9600322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無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23時
    57分許,以賣家帳號 xxxxx在○○○網路平臺張貼「○○」訊息,涉有無照販賣貓隻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稽查,發現現場有待販售幼貓3隻。嗣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其表示確有於網路平臺販賣貓隻之事實,但迄今未記
    錄賣家訊息及販賣貓隻總數,貓隻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因其係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稽
    查,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960032
    23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命其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該函於109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
      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
      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5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7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
      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
      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
      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飼養之母貓所生3隻小貓上網出售,僅出售1隻就被舉報
      ;小貓自出生後,包括注射、飼料等費用,上網售 5,000元,並無利益;訴願人僅上網
      找買家,不知觸犯動物保護法規,希望給予改過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平臺張貼販賣貓隻之事實,有108年8月29
      日○○○網路平臺網頁查詢頁面、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8日查察訪談紀錄表、現場執行
      照片及108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飼養之母貓所生3隻小貓上網出售,僅出售1隻就被舉報;小貓自出
      生後,包括注射、飼料等費用,上網售 5,000元,並無利益;訴願人僅上網找買家,不
      知觸犯動物保護法規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
       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
       止營業;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動物
       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無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108年8月29日23時57分
       許,以賣家帳號xxxxx在○○○網路平臺張貼「○○」訊息。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9
       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稽查,發
       現現場有待販售幼貓3隻;復依 108年9月18日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記
       載略以:「……問:您於何時開始在網路上販賣寵物?總計販賣幾隻?賣給何人?每
       隻售價為何?請詳述說明。答:數量不確。賣家資料沒有保存。一隻售 4-5千元。最
       近17日上po的貼文數量誤植,只有 3隻幼貓要賣。……問:您現在還有在網路上販賣
       及繁殖寵物?答:9/17還有再po文。問:網路上之寵物有無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
       )?答:沒有。問:您是否知道販賣寵物須申請寵物業許可證?答:不知道。……」
       及108年9月20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記載略以:「……2.
       問:請問您○○○短毛貓咪廣告區中的貼文者 xxxxx,是否是您在○○○上使用的帳
       號?答:是。..... 4.問:請問您是何時開始經營網路販賣貓隻?賣給誰?答:沒有
       賣幾次,這次 8月29日的貼文還沒賣掉,賣家資訊沒有留。5.問:請問您至今販賣了
       多少隻貓?賣給誰?每隻售價多少?答:賣了多少隻沒有特別記,有些是送養給朋友
       ,每隻的售價大概約 3-5千元。……」上開訪談紀錄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
       件訴願人自承有在網路上販賣貓隻,其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於網路
       平臺經營貓隻之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之生命,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於保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專業經營寵物之繁
       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
       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
       祉,並造成社會負擔,故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動物保護法第 1條及第22
       條規範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販賣貓隻之事實,此舉業已破壞動
       物保護法將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納入嚴格管理之管制目的,造成主管機
       關無法管控、監督業者而有侵害動物福祉及造成社會負擔之虞,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
       其應受責難程度、販賣貓隻之獲利、對動物及社會之危害程度等,裁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命其立即改善,並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核予最低罰鍰及講習時數,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上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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